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9號
97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親身染許多疾病,還須為聲請人來回奔走,並且因此累倒,而聲請人家中經濟無人維持,更因此使聲請人之母親無法或延誤就醫,如此之行徑使聲請人肝膽俱裂,愧對母親,爰請以人道立場准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於短時間內多次實施,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於同日羈押在案。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按該條業已修正)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街一百八十三號地下室行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證物以資佐證,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罪,堪認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已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通緝,並於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一併到案,此有查緝逃犯作業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且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上開理由,無非係其私人事務,尚未構成停止羈押之原因,故原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而該情形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所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