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度壢簡字第2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准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停車細微小事口角,竟持實心鐵棍攻擊告訴人甲○○,至告訴人左手骨折,2個多月無法工作,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所記載「態度尚佳」不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心生不滿,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鷹嘴開放性骨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86,000元,給付方法:被告應於98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0元,其餘60,000元,自9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元,另於98年8月20日前給付6,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綜上,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如上所述,並已給付第1期20,000元之賠償,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