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第三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嘉義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供上開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扣案之另一顆土造子彈經送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先向其姐 王淑珠 佯稱欲至嘉義縣朴子市找友人而借得之王淑珠所有車號00—七○九六號之自小客車,隨即駕駛該車返回位於嘉義市○○街○○○巷卅四號之住處拿取前述購得之槍彈,後持前述槍彈駕車尋覓欲行搶之商家,迨同年月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見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佳群理髮廳」地處偏僻,遂持上開槍彈進入「佳群理髮廳」內,並持上開槍彈趨前抵住丙○○之腰際,且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喝令丙○○交付財物,使丙○○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自口袋中取出五千元交付丙○○,得手後,甲○○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丙○○記下甲○○所駕駛之車輛特徵後報警處理,嗣於翌日(十八日)二時許,經警循線在嘉義市○○路○○○號前將甲○○循線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上開贓款五千元,復據甲○○之供述,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便利商店對面草叢起出作案用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制式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對於持有上開槍彈予以否認並辯稱是一位名為「 木林 」的朋友於三年前所寄放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在場之 鄭月女 與王淑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與制式子彈一顆可佐。雖被告就持有槍彈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在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在嘉義市某處以七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槍彈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況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價值不斐,故其持有者如欲託人保管,當特別謹慎小心,以免被人察覺,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朋友名為「木林」,但不知「木林」之姓氏、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且「木林」拿槍彈給伊後,即未再來伊住處,也沒有跟伊說何時來拿等語明確,顯然被告與名為「木林」之男子之聯絡管道並非密切且非熟識,則名為「木林」之男子豈有任意留置重要違禁物之槍彈予被告,且被告亦輕率受寄之理,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諉稱上開槍彈是受名為「木林」之男子之託寄藏乙節,洵非可採;又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一枝係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該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六三五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制式子彈部分),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持有槍彈及強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重懲,惟念其因一時貪念,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僅五千元,且於強盜得手脫逃中,旋即為員警制服逮捕,未發生重大損害及造成任何傷亡,犯後又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槍彈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並無殺傷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又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