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金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2月2日13時至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維士比1瓶及啤酒(
330毫升)2、3罐後,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機車行修車。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順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金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