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 林紫芬 原告 葉輝欽 原告興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邦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昌銘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載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6司執字第217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具狀追加興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欣機電公司)為原告,並變更其聲明為: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等)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上述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述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部分,係因執行事件終結,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興欣機電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88年3月20日建一字第88269679號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而該公司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楊邦夫為公司代表人,有興欣機電公司資料查詢表、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21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興欣機電公司以楊邦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7年11月2日對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
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6年4月間,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諝強制執行,其間,並無中斷時效之情事發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該主權利之本金既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均應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行使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該當權利之諝求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縱使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㈡原告已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主權利本金,已罹於時效而淌
滅,從權利利息、違約金,應當隨主權利而歸於消滅。本件被告請求自89年6月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3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均係以借款本金之金額乘一定利率及邐延之日數計算,亦即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式皆以借款本金為債權基礎而計算之,顯係源於被告借款本金債權此一主權而生,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以其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存在為前提,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利息及違約金,實具有從權利之性質,堪可認定,本件被告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
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慎字第1272
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甲字第7873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因執行前未合法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情事,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上述強制執行無效:
⒈債權人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原債權人中興公司讓與第二債權人龍星昇公司,讓與人及受讓人從未通知原告其債權移轉,且原債權人中興公司已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併。第二債權人龍星昇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畢,二者之實體皆已消滅不存在,現原告與自謂第三位債權人之被告,並未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判定債權債務是否成立,然從被告所提呈執行法院之卷宗所示,原告有足夠理由主張其債權不成立:
⑴被告98年4月10日寄予原債務人興欣機電公司之所在地
址顯然有誤:所寄地址為金門縣○○鎮○○里○○鄰○○路○○○號,然而查原債務人興欣機電公司從未於此地設址,其信函退回仍理所當然。
⑵被告97年11月13日21時(郵戳日期時間)寄予原債務人
之連帶保證人林紫芬之回執函未見本人簽章,且所蓋章為新都里管委會之橡皮章,然原告林紫芬當時戶籍所在地為「暖西里」,並非「新都里」,且原告未委托鄰里他人代收其信件,可見其通知未送達其本人,郵戮時間為21時已違反郵局作業時間及一般常識常理之認知。
⑶被告98年4月10日寄予原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葉輝欽之
信函退回顯示未送達。觀其回執函之公司名稱及姓名地址皆用便條紙剪貼在回執函上,為可貼換式之便條: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以及參照最高法院22上字第116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1、2、3號研討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均採債權人讓與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讓與債權、債權受讓人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直接對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被告所聲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慎字第1272
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甲字第7873號及本院106年司執字21727號,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其債權視同已逾15年未行使,顯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上開日期計,被告該三筆之執行不生效力,其間
中斷時效之事亦不生效力;即無民法第129條之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之情事發生,本件被告在時效上自無重行起算之問題。
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段明文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債權存在時,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果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舉證如下:
⑴原債權人中興公司讓與第二債權人龍昇星公司之債權讓
與有效證明公文書,因以上二者實體均已消滅無法求證,龍昇星公司已向法院陳報清算,可查證是否真有其事,及受讓人及讓與人之間之該筆債權讓與之全部或部分金額,以及該筆債權受讓之人數記載是否正確,是否合法讓與債權,或讓與後再解除等。被告所提雙方私文書一紙其真偽未明,斷不能只採信被告一方有利之說詞。
⑵第二債權人龍昇星公司已向法院陳報其清算,業如上述
,是否真有讓與所謂第三債權人被告之該筆債權,應出具有效證明公文書。
⑶被告應提出興欣機電公司、林紫芬葉輝欽之送達回函簽章,始有效力。
綜上,被告如不能有效舉證如上所述,原告所請,應有理由。
㈣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慎字第12727號、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甲字第787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均持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其所蓋於判決書上之「執行無結果」,未依法換發債權憑證,自不能與債權憑證之執行有同一效力:
⒈蓋確定判決證明書與債櫂憑證之性質本就不同;換發債權
憑證後實務上才可依其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聲請執行以中斷時效,債權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執行,紀錄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中,無須實際強制執行標的,亦可中斷時效,此乃債權憑證除執行名義的一種外,尚有中斷時效之機制使然也;亦即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其時效才得以重新起算,而以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者,實務上並無如同債權憑證一樣之設有繼續執行之機制及重新起算時效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一個月內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就須向管轄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⒉上述98年度司執慎字第12727號及105年度司執甲字第7873
號,因未聲請執行標的,亦末繳補執行費,實體上並末執行,又因法院管轄權問題,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均未獲換發,故被告二次聲請執行,於判決書上蓋「執行無結果」之執行,經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抗辯,自不應視為與債權憑證有同一效力。
㈤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必須為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否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亦難謂與起訴同一效力:
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
101年台再字第42號裁判要旨明示: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或債權人聲請執行時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此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聲請強制執行,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其執行程序終
結為換發債櫂憑證為重行起算日,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被告所持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上述98年度司執慎字第12727號及105年度司執甲字第7873號之執行,未換發債權憑證,請求狀態仍屬繼續,應視為當時執行未終結,因此二筆被告未聲請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當時未發執行命令通知原告,直至目前於訴訟繫屬中才得知,並提異議之訴抗辯被告此二筆執行因未依法換發債權憑證而致中斷時效為無效。
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會產生中斷時效,然而債
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內容所表彰之實體權利如果時效已完成,則縱使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也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新起算。
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債權合法受讓之證據:
被告辯稱:龍昇星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而致公司解散,在未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仍存續,未歸於消滅,故在清算完成日前完成之行為有效等語。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事實對抗第三人。同法第17條之1明定: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所謂第二債權人龍昇星公司因嚴重違法,被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而解散之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像屬法院監督範疇。被告又無法依民事訴訟法277第1段規定,舉證提出龍昇星公司呈報於法院之清算清冊中有該筆讓與被告之記載,足見其債權之讓與可證是偽,或未合法讓與被告。
㈦被告未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換而未換,依法無中斷時
效之效力⒈聲請強制執行後仍須後續執行,必須換發債櫂憑證後才可
依其所附繼續執行記錄表,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並依「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其時效才得以重新起算,若不依規定辦理則無中斷時效力之效力。⒉聲請強制執行,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未換發債權憑
證,其請求狀態仍屬繼續,亦即執行未終結。「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必須為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時,亦即換發債權憑證核發日,才是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日。被告以原債權人中興公司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慎字第1272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甲字第7873號之執行,此二筆均未換發債權憑證,其請求狀態仍屬繼續,執行程序未終結,無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日,故依法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㈧為此,聲明求判決: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所核
發之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等)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上述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本案原債權人中興公司、龍星昇公司及被告與原告間債權讓與通知應均發生效力,債權已合法轉讓:
⒈原債權人中興公司依89年12月13日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即「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是以,原債權人中興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行為,被告業已在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債權讓與之登報資料,此部分債權轉讓轉業已符合規範且發生效力。
⒉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意旨:「債權
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並非屬金融機構,其債權讓與給被告,應依民法第297條之規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為97年6月25日製成,且「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
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原債權人龍星公司於101年03月05日始清算完成,其在清算完成日前所為之清算範圍內之行為,當然仍屬有效。再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所示,本案債權受讓人即被告已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行為,即屬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原積權人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被告之行為自屬合法。
⒊被告以原告林紫芬、原告葉輝欽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其上之戶籍地址,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送達,並亦有前往該地址為現場查勘,足認被告向原告林紫芬、原告葉輝欽、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地址應無違誤。
㈡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㈠。㈡承認。㈢起訴。」同條第2項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原債權人中興公司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隨即發動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9514號受理,並於89年間受償分配款在案。98年間,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27號執行案件受理紀錄。綜上,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債權確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並非15年間完全不行使請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所
核發之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並認為被告不得持上述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則否認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上述理由,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上述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原告得以提起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查中興公司與被告為興欣機電公司、葉輝欽、林紫芬間之給
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87年9月15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中興公司勝訴,並於同年11月2日確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㈣按民國89年12月13日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而同法第18條第3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原債權人中興公司於93年7月16日,依89年12月13日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暨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將上述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有當日公告剪報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依上所述,上述借款債權已轉讓與龍星昇公司。原告雖主張:原債權人中興公司已被聯邦銀行合併,其實體已消滅不存在云云。但查,中興公司係於93年7月16日,將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有如前述,而中興公司係於上述債權讓與後之94年3月19日,始讓與聯邦銀行接手經營,自不影響上述中興公司讓與債權與龍星昇公司之效力。
㈤被告主張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再讓與被
告,並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雖爭執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惟按債權讓與,並不需以特定之方式為之,參以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使受讓人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字執字第21757號受理,被告提出本院87年9月15日之87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其中,原告為中興公司,被告為興欣機電公司、葉輝欽、林紫芬,判決認定中興公司勝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43萬3557元。上述執行卷附之判決書及債權憑證上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7日以87年度民執乙字第17489號執行,受償28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9日以87年度執字第29514號執行,受償4,140,89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27號執行無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甲字第7873號執行無結果,由是觀之,被告係持有「上述債權憑證」,法院始准予強制執行,足證上述債權之讓與人已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既持有上述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被告陳稱其係上述債權之受讓人,並非無據。原告雖以:原債權人龍星昇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畢,其實體已消滅而不存在。惟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龍星昇公司係於101年03月05日始清算完成,有龍星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於98年間,即持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27號執行無結果,亦如前述,可證被告受讓上述債權係在龍星昇公司清算完成前,龍星昇公司其在清算完成日前,所為之上述債權讓與,為清算範圍內之行為,當然仍屬有效。再上述債權讓與事項,與公司法第12條、第17條之1規定無渉。至於龍星昇公司有無於清算清冊,或97年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上,載明該筆讓與被告之債權,僅係龍星昇公司有無違反清算程序相關規定,或營利事業清算申報規範而已,不影響該債權讓與之毅力。況被告於受讓上述借款債權後,先後持上述債權憑證,於98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27號受理;又於10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甲字第7873號受理,其間,原告並未對提出異議,多年後再加以爭執,亦有違常情。加以被告受讓上述債權後,多年間,亦無龍星昇公司或第三人向原告行使上述債權之情事,亦可佐證被告為上述債權之受讓人。綜上,被告主張龍星昇公司將上述債權再讓與被告,應可採信。
㈥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判例、22年上第1162號判例、98年度台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原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並非屬金融機構,其債權讓與給被告,應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龍星昇公司已將上述債權再讓與被告,有如上述。被告陳稱:被告以原告林紫芬、原告葉輝欽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其上之戶籍地址,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送達,已發生讓與之效力。原告固否認之,惟按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有如前述。被告於受讓上述借款債權後,先後持上述債權憑證,於98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27號受理;又於10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甲字第7873號受理;再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字執字第21757號受理等情,本院執行卷附之判決書暨債權憑證觀之即明,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一再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綜上,被告於上述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中,已對於原告主張受讓上述借款債權之事實而行使債權,自足使原告知有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㈦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至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中興公司與被告興欣機電公司、葉輝欽、林紫芬間之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87年9月15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中興公司勝訴,並於同年11月2日確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述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本件被告持前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中興公司將上述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之債權讓與登報資料、龍星昇公司再將上述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字執字第21757號受理,上述判決書及債權憑證上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7日以87年度民執乙字第17489號執行,受償28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9日以87年度執字第29514號執行,受償4,140,89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27號執行無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甲字第7873號執行無結果,上述資料,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有影本在卷可憑。顯見,上述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於87年11月2日判決確定後之15內,先後於87年間、89年間、98年間、105年間、106年間,5次接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揆前說明,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無罹於時效可言。
㈧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聲明求判
決:⒈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上述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真正,
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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