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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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28號原告 李萬松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及調查採證光碟之內容
證據,亦已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之3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1日20時27分許,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36mg/L),經舉發及裁罰確定在案。原告(在5年內)復於106年5月18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有酒氣當場進行酒測程序,測試檢定結果酒測值0.17mg/L,而有「酒後駕車,0.17mg/L(5年內2次)」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5月24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6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白規範作業內容、標準流程,執法
者本應嚴守紀律,豈能逾越分寸。0.17mg/L合乎勸導,並應人車放行,這是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所明定。執法者無視此項規定,強行舉發,顯然是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損害他人,恐已涉刑法第134條之責。執法者未按標準流程作業,有失公平正義。違法亂紀更無正當性。依取締酒後駕作業程序,行為人只需接受勸導,無需接受更嚴厲的處罰。
㈡被告答辯狀辯稱,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帶酒氣。0.17mg/L會渾身帶酒氣?說謊,由上已知違法濫權,舉發無效。
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
1項亦有所規定,這些條文都是虛設的嗎?執法者目無法紀,違法越權,舉發無效。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前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本次違規之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及舉發機關函復等資料為佐,足證本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㈡本件違規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測之酒精測試器(廠牌LION、
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5015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6年4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7年4月30日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5月18日及案號0095,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㈢原告主張酒測值0.17mg/L合乎勸導,並應人車放行,依取締
酒後駕作業程序,行為人只需接受勸導,無需接受更嚴厲的處罰等語,顯屬對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
機關職權範圍,又本件違規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四、處置結果㈡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係屬警察機關之裁量權限,委由舉發員警依違規事件之當場情況、態樣判斷之。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是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與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舉發決定。
⑵本件原告係於5年內第2次為酒駕之違規行為,而警員於舉
發通知單上亦已記載「5年內2次」,原告前於101年7月1日已有酒後駕車為警舉發之記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屬重大交通違規且可能致人死傷,卻復於106年5月18日酒後駕車,是警員已因之認其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而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
⑶是以,舉發單位考量原告於5年內2次再犯可能危害交通安
全而予以舉發,自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對法規之誤會,尚不足採。
㈣原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處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駕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10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69800號函所檢送}101年7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5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8月2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0785號函及附件、106年9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4418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錄影光碟)、被告106年8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28124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9頁、證件存置袋);又就被告提出之上開採證光碟,亦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原告為警詢問表示五點多喝的保力達三杯,警員即開拆新吹嘴,操作酒測器發出聲響執行酒測;原告吹測後,酒測器發出聲響,警員表示酒測值0.17(mg/l)。」之事實,均符合相關法定酒精檢測程序之規定,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互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舉發單位是否有誣指原告渾身酒氣?⑵本件應否以不舉發,改為勸導?⑶採證光碟是否為偽造?⑷本件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相關程序之規定?⑸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㈣經查:
⑴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如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汽、機車駕駛人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即應自行評估是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不應冒險猶為駕車之舉,始不致因其體內酒精殘留程度達規定數值(無論多寡),危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至明。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保力達,縱非故意酒駕屬實,原告應注意駕駛前飲用酒精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酒後貿然騎乘系爭機車,自係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而原告既自承飲用保力達(可能殘留氣味),則其主張:0.17mg/L不會渾身帶酒氣云云,明顯係文字描述之認知差異,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按「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
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2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固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或「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即應不得予以舉發、裁罰。則本件依舉發單位,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記明原告5年內2次酒駕、上開舉發單位106年8月2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0785號函復警員經查證原告在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記錄而依規定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殊無裁量濫用之事實,依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0.17mg/L合乎勸導而不得舉發,警員違法亂紀,顯然是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損害他人,有失公平正義,恐已涉刑法第134條之責云云,容有誤解,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提出上開證據含採證光碟證明,互核無誤,核屬有據。則原告就其主張:採證光碟有偽造之嫌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徒憑空言及猜疑而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採證光碟有偽造之情,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準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本即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行車搖晃或臉色紅潤疑似酒容、聞有酒氣味)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且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處罰,而不以駕駛人於駕駛前甫飲酒結束或於駕駛中飲酒,作為處罰要件甚明,則本件舉發警員執勤時,發現原告騎車身上有酒氣,因而攔停稽查原告,嗣檢測查獲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處理,自無違誤。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並未規定錄影時應告知受測者;又原告既自承於當日(按似指下午)
5點多喝的保力達三杯(見同上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而本件酒測時間為同日19時11分(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舉發警員本即應予檢測(同條第1項第2款);又原告係接受酒測,並非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則舉發警員自無依同條第5項規定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之作為義務。準此以觀,舉發警員已充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因畏懼警察,回了喝保力達,員警即要求酒測;舉發警員未告知權利及應遵守權利,及未告知錄影採證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⑸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亦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則就警察行使職權,亦有相類似之規定。)。本件舉發單位就原告「駕駛汽車(含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舉發,且被告依法裁罰,自有助於達成遏止於5年內2次以上飲酒後駕車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禁止反覆酒駕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只有舉發、裁罰,並無其他處分可供選擇,此亦合於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又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即易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致生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此亦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而應為原告深刻認知之社會實情,是以,就公益上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選擇舉發、裁罰對原告造成之輕微損害,與達成之公眾通行安全之公益維護行政目的相較,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如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自無違誤。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予敘明。是原告主張:本件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乏依據,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