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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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91號原告 黃俊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⑵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及就本院
調查證據期日亦給予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2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往僑中一街124巷方向至僑中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7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時原告所見僑中二街往一街左向號誌確為紅燈,前方號誌轉為『綠燈』才左轉通行。
㈡舉發警員有誤認之可能。
㈢舉發警員並未有照片或錄影佐證。
㈣本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案據舉發員警證稱,臺端駕駛旨
揭車輛於106年5月31日20時46分許行經本市○○區○○○街往僑中一街124巷方向至僑中二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已跳轉為紅燈時相,僑中二街往僑中一街號誌為綠燈時相,且臺端當下尚未在停止線之前,按規定應立即於停止線前停等,待下一個綠燈顯示時再通過路口,惟臺端卻無視於該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警示,仍逕而搶快穿越停止線並左轉僑中二街方向行駛,適逢本分局巡邏勤務員警行經僑中二街口處而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使將臺端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予以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是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系爭機車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左轉,為員警目睹,遂依法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故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違規地點暨行向示意圖可查。
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
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
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上開上揭函釋意旨,舉發員警於目睹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為合法之處置,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㈢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6月6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附件及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6年6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77498號函、106年8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24194號函、舉發單位106年6月2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03582號函、106年9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21350號函及附件(含行向示意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30486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7、103至10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事實?⑵本件是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⑶本件舉發程序應否提出照片或錄影為佐證之要件?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到庭證稱:「當天晚上的時候,我騎乘警
用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欲右轉僑中一街時,發現 黃民 (即原告)自我的右前方闖紅燈左轉,於是我左轉要對其掣單舉發。我看到原告時我還沒過停止線,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看到原告從僑中一街的停止線前面左轉過來,當時原告的行向為紅燈,在掣單時,原告有告訴我說他看到的是綠燈。我沿著僑中二街行進時,我的行向皆為綠燈,我行駛約5~6秒(均為綠燈)後才行駛至停止線,並且看到原告的機車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準此,本件舉發警員見其行向為綠燈且往前已行駛約5~6秒至系爭地點路口,始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且舉發警員僅為24歲年齡之青年人(見本院卷第
152頁),在該系爭地點之路口範圍內,則其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況原告前於申訴時主張:系爭地點並無兩段式左轉,其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先停等紅燈,待左邊號誌(按指僑中二街行向亦即第二時相)紅燈,前方號誌「應為綠燈」而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但於本院提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304860號函之號誌時相資料後,再詢問原告時則改為主張:「原告由僑中一街往僑中二街行走,當時僑中一街(按即第一時相)是紅燈,原告停等紅燈,大約停了有10幾20幾秒,後來原告看到僑中二街(按即第二時相)行向紅綠燈變成紅燈,再來看到原告的行向的紅綠燈轉為綠燈,原告才左轉。」(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告當時從僑中一街往僑中二街時,原告的行向是紅燈,原告停止在停止線上,停了約5至10秒鐘,原告是看到僑中二街往僑中一街方向轉為紅燈時,同時原告行向左前方的紅綠燈變成綠燈時,原告就馬上左轉。」(見本院卷第153頁),前後主張內容已有不一,所為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甚至,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304860號函,提供系爭地點第一時相:僑中一街圓頭綠燈對開;第二時相:僑中一街80巷圓頭綠燈對開;第一時相綠燈4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綠燈3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可見,於第一時相變成為紅燈(即先為紅燈之2秒)時,在第二時相即為紅燈之最後紅燈2秒經過後,即進行變換為綠燈35秒、黃燈3秒、紅燈2秒之順序,則在第二時相進行至紅燈2秒程序時,在第一時相號誌仍會在紅燈(即路口全紅2秒)時間,並非立即變換為綠燈,是縱令原告先在其行向之路口停等紅燈,於看到第2時相之號誌變換成為紅燈時,則其行向之第一時相號誌仍會在全紅2秒之紅燈中(亦即並非同步立即轉變為綠燈),詎竟逕為左轉,自仍係屬闖紅燈之行為。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警員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系爭路口縱令有監視器,但依本院職權所知悉,迄今應已逾保存期限,亦無從調閱。),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之情,自可認定,殊無從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並未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⑷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自101年9月6日起施行),而本件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程序審判,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再者,道交處罰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8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條文已於101年9月6日後發生刪除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31日違規,被告於同年7月14日裁罰,原告嗣於同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適用至明。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顯不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員警執法過程態度不佳云云。惟本件原告確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雖舉發單位警員於舉發程序中,縱令確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節,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證人日旅費530元係由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