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59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9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遭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準用之,則為107年
1月17日修正公布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按:
107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僅將第4項「第2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項、第3項、第255條至第26
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之規定,修正為「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並更易為第4項,其餘條文均未修正)。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922號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扣得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共3支,分別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HT
C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59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中之1支與上游連繫購毒事宜,惟已忘了是以哪1支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其中1支與上游連繫購毒事宜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者,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書記官與承辦本案之警員確認後,承辦警員告知被告係使用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與上游聯繫購毒事宜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6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8頁),故本件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洵堪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該手機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意旨雖誤引107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並漏引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等規定,為沒收上開HTC廠牌手機之依據,惟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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