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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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柏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柏安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
(二)債務人林柏安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債務人林柏安僅繳納本息至97年5月15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5,755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林柏安於92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50
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債務人林柏安至民國97年5月15日止共計結帳為47,301元(占協商債權
0.00000000)未按期給付,其中47,301元為自民國92年12月17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之消費款。然債務人至民國95年8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10月3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柏安│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5755││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6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林柏安│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7301││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6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柏安│自民國97年5│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47301││月16日起││新臺幣500元,│││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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