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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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及被告林慶源部分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82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源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樺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慶源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俊樺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林慶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 新北市 ○○區○○街某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花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花旗銀行帳戶)、 玉山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雙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依該人指示將前開帳戶密碼更改為該人設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取得系爭花旗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雙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致附表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存入或轉入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系爭花旗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雙和分行帳戶內(詳如附表1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遂詐欺犯行。
三、吳俊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7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玉山板 新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取得系爭玉山板新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存入或轉入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系爭玉山板新分行帳戶內(詳如附表2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遂詐欺犯行。
三、案經 陳廷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四、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廷軒、 范秉發 、 陳勝筌 、 張毓安 、 洪嘉文 、 陳宏達 、 王垣策 、 方本武 、 周政億 、 李孟霖 、潘 靜怡 於警詢之證 述可佐 ,復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25日(105)政查字第0000063073號、106年4月
21日106政查字第0000065095號函所檢附被告林慶源之系爭花旗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4145號、106年9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9191號函所檢附被告吳俊樺之系爭玉山雙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曾於104年10月12日、105年7月6日、11日致電客服中心掛失存摺但無金融卡掛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農會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觀諸依附表1、
2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騙過程,可知該取得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男有女,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一人,然並無事證可認該取得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非前開從事詐欺行為中一人,或附表1、2所示與被害人對話並非同一男性或同一女性,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並非3人以上,從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犯行。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交付上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1、2所示被害人存入或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與該等取得帳戶之人就詐欺附表1、2所示被害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犯行,故核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存匯、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所幫助之正犯即實施詐欺取財之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慶源以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他人對附表1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82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1編號2至10),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被告林慶源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提供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被告林慶源同時提供2個帳戶,犯罪情節較重,且附表1、2所示被害人所失金額多為數萬元,損害非輕,惟衡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尚未獲得利益等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系爭系爭花旗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雙和分行帳戶、系爭玉山板新分行帳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前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前開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9頁),是被告林慶源、被告吳俊樺均無犯罪所得,而附表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非被告林慶源、吳俊樺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轉帳/存款時間│金額│轉入/存入之帳戶│├──┼───┼────┼─────────┼───────┼─────┼──────────┤│1│陳廷軒│105年8月│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105年8月12日│29985元│系爭花旗銀行帳戶││││12日19時│電話向陳廷軒佯稱其│20時41分許││││││34分許│於網路購書時,因系││││││││統錯誤導致12筆費用││││││││未結清,須依其指示││││││││轉帳及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 云云 ,而致陳││││││││廷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2│陳勝筌│105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年8月12日│19985元│系爭花旗銀行帳戶││││7日19時│向陳勝筌佯稱其於網│20時46分許││││││30分許、│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12日19時│,須依指示轉帳以解│││││││55分許│除分期云云,而致陳││││││││勝筌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3│張毓安│105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年8月12日│29989元│系爭玉山雙和分行帳戶││││12日│向張毓安佯稱其於網│20時許│││││││路購物帳款有誤,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105年8月12日│29985元││││││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20時36分│││││││,而致張毓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105年8月12日│26985元│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動櫃員機而轉帳及存│20時42分│││││││存入款項入款項至指├───────┼─────┤│││││定帳戶。│105年8月12日│4321元│││││││20時48分│││├──┼───┼────┼─────────┼───────┼─────┼──────────┤│4│ 洪嘉彣 │105年8│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年8月12日│29985元│系爭玉山雙和分行帳戶││││月12日17│向洪嘉文佯稱其於│日19時34分││││││時15分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而致││││││││洪嘉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5│陳宏達│105年8│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年8月12日19│29989元│系爭玉山雙和分行帳戶││││月12日19│向陳宏達佯稱其於網│時34分許││││││時2分許│路購物登記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105年8月12日│30000元│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員機取消云云,而致│20時許│││││││陳宏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及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6│王垣策│105年8│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年8月12日│21742元│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月12日20│向王垣策佯稱其於網│20時44分許││││││時17分許│路購物誤下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105年8月12日│14720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20時54分許│││││││而致王垣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指定帳││││││││戶。││││├──┼───┼────┼─────────┼───────┼─────┼──────────┤│7│方本武│105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年8月12日│29985元│系爭花旗銀行帳戶││││12日20時│向方本武佯稱其於網│20時45分許││││││17分許│路購物誤下多次訂單││││││││,須依其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而致││││││││方本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指定帳戶。││││├──┼───┼────┼─────────┼───────┼─────┼──────────┤│8│周政億│105年8│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年8月12日│29985元│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月12日20│向周政億佯稱其於網│20時37分許││││││時20分許│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而致周政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9│李孟霖│於105年8│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105年8月12日│17123元│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月12日20│電話向李孟霖佯稱其│21時7分許││││││時20分許│於多益重複報名,另││││││││名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再以電話向李孟霖佯││││││││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處││││││││理云云,而致李孟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10│ 潘靜怡 │105年8│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年8月12日│16123元│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月12日21│向潘靜怡佯稱其於網│日21時34分許││││││時4分許│路購物誤設12期連續││││││││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而致潘││││││││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附表2┌──┬───┬────┬─────────┬───────┬─────┬──────────┐│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地點│(新臺幣)││├──┼───┼────┼─────────┼───────┼─────┼──────────┤│1│陳廷軒│105年8月│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105年8月12日│29985元│系爭玉山板新分行帳戶││││12日19時│電話向陳廷軒佯稱其│20時9分許││││││34分許│於網路購書時,因系├───────┼─────┤│││││統錯誤導致12筆費用│105年8月12日│29985元││││││未結清,須依其指示│20時38分許│││││││轉帳及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而致陳廷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2│范秉發│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5年7月11日│150000元│系爭玉山板新分行帳戶││││11日10時│佯稱係范秉發友人,│12時許││││││許│而向范秉發借款,致││││││││范秉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