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竣誠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65、4542、454
3、4544、4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竣誠(下稱被告)委由原審之公設辯護人為其繕具上訴理由狀後,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且同為販賣毒品之人,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然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自有不合理之處。此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張竣誠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甚微,販賣之次數只有4次,每次交易均僅一小包(金額500元),以此情形何有對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大之情,原判決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完全未予考量,理由不備。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罪,具有悔意,請斟酌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併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張竣誠因不服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又被告張竣誠提起本件上訴,係以傳真請求原審之公設辯護
人為其撰擬前述上訴理由狀等事實,有其傳真之影本及其上訴書狀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故就所提起之上訴,其辯護倚賴權已得有保障,此先予敘明。至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以:⒈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之部分,已載明「另辯護意旨請求參酌被告張竣誠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本院認被告張竣誠為一己私利而販毒,對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大, 況渠 等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竣誠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素行良好等情,惟依前揭說明,上揭事項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等語,就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張竣誠所犯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已為適當之說明,核無不合,前開上訴理由之㈠漫指原審此部分判決理由不備,容非前揭說明所稱之具體理由;⒉前開上訴理由㈡之部分,則顯係單純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而應撤銷改判之處。是核其全體上訴意旨,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尚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