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361號上訴人 葉玹銥 被上訴人 蕭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1,200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4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而為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受送達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