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張祖浩
黃亦萊李國豪黃詩倩李春長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代表人 魏國志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被告 王玉升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張祖浩、黃亦萊、李國豪、黃詩倩、李春長、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 李昌諭 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提示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將款項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於103年3月3日提領1200萬元改存入其設立之昌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昌諭開發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3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號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購買金額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1張(發票日為103年3月4日,票號為0000000號,受款人為張祖浩)。嗣於同日之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咖啡廳,將上開本行支票交付予張祖浩,用以支付張祖浩協助其向欣偉傑公司催討債務之報酬。上開事實,業具被告李昌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祖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5年3月11日樹存字第1055000702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見偵3294卷三第158頁背面、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四第33頁背面、第34頁),堪認被告李昌諭有將其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交予張祖浩。
㈡被告李昌諭透過友人黃亦萊之介紹,徵得被告王玉升之同意
,將其等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號至17號所示之支票中可分得之款項,各自提出500萬元,以被告李昌諭之名義借款1000萬元予 張窓麟 ,借款期間共計2年,每月利息以百分之3計算,即每月利息30萬元,以芊粱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之,黃亦萊可分得每月金額5萬元、2萬5,000元支票各1張,每月共分得7萬5,000元之利息;被告李昌諭、王玉升各自可分得每月金額5萬元、6萬2500元之利息支票各1張,即各自可分得每月11萬2500元之利息。
黃亦萊因而取得芊粱公司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分別為KN0000000、106、109、112、115、118、121、124、127、
130、133、136、139、142、145、148、151、154、157、160、163、166、169、172號,金額均為5萬元支票共24紙,及票號分別為KN0000000、177、179至
198號,金額均為2萬5000元支票共23紙,芊粱公司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金額為2萬5000元支票1紙;其中被告李昌諭所取得之芊粱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開立票號:KN0000000號支票,(金額:5萬元)係在李國豪之銀行帳戶兌現。上開事實,業具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亦萊於偵查中、證人張窓麟、 林畇慧 之證述相符,並有芊粱公司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明細表及兌現之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
104年7月22日彰汐字第1040000023號函所檢附之芊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96年至103年度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05年3月24日國世汐止字第050000005號函所檢附之林畇慧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3月22日彰作字第10511117號所檢附之林畇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李國豪106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可資佐證(見偵3294卷三第69頁、第96至98頁,偵3294卷六第
138頁至211頁背面、第214頁、第224至226頁、第248至265頁,他1212卷三第141至162頁,本院卷一第244頁,本院卷四第28頁、第202頁背面至206-1頁,本院卷五第
175頁、第265至270頁),堪認被告李昌諭有將其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借予張窓麟,黃亦萊、李國豪並因而取得上開款項變得之孳息。
㈢被告李昌諭有將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部分用以購買價值
6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贈與其子李國豪,該車登記於李國豪之妻黃詩倩名下。上開事實,業具被告李昌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國豪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行照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第33頁背面,本院卷五第
176至177頁背面、第268頁),堪認被告李昌諭有將其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用以購買汽車贈與李國豪,黃詩倩並因而取得上開款項變得之物。
㈣被告李昌諭有將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部分用以償還其兄
李春長對外積欠之債務170萬元,且被告李昌諭基於兄弟情誼無償為李春長還債之事實,業具被告李昌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春長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92頁),堪認被告李昌諭有將其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用以償還李春長之債務,李春長並因而取得上開款項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即免於償還170萬元債務之利益)。㈤被告李昌諭有將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部分用以向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公司)租賃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約定於租賃期滿取得該車輛所有權,該車迄今尚登記於朝陽公司名下之事實,業具被告李昌諭證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36頁,本院卷五第277頁),堪認被告李昌諭有將其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用以租賃上開車輛,並於租賃期滿後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是上開車輛係上開款項變得之物,朝陽公司現為上開款項變得之物之所有權人。
㈥從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王玉升、李
昌諭上開行為成立前揭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張祖浩、黃亦萊、李國豪、黃詩倩、李春長及朝陽公司因被告李昌諭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以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前揭財產所有人應於收受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