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醫字第40號原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 梁世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 方璟文 、 陳盛煊 、 鄧學儒 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之骨科醫師、前院長、急診室醫師。其於98年9月20日遭訴外人 曾雅惠 超速行車衝撞受有傷害,由救護車送至門諾醫院治療,被告方璟文醫師分別於98年9月20日、98年9月23日為其施行手術,然手術後遺留三項障礙:左手肘關節、腕關節、左尺神經損傷,導致其抓握功能障礙。被告陳盛煊明知被告方璟文動手術「不是把病人搞的昏迷不醒,就是把患者弄得神經受傷」,卻未建議其轉院,已違反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被告鄧學儒則「檢查未完備」,只檢查「手肘骨折」,沒有檢查「手腕骨折」,涉有醫療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104年發現起至給付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1月12日具狀追加梁世宗為被告,主張被告梁世宗為門諾醫院醫師,於100年7月19日故意開立不實之診斷書,妨礙其舉證,致其受害7年無法獲得賠償,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世宗賠償40萬元之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世宗與被告方璟文、陳盛煊、鄧學儒應共同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2日「加訴梁世宗侵權行為」狀紙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追加梁世宗為被告,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7款之規定,且被告 陳盛瑄 、鄧學儒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1頁),依首揭說明,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醫事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