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離台返回大陸後,即無音訊,原告寫信予被告,被告亦不回信;原告曾前往大陸尋找被告,被告鄰居雖推稱被告不居住該處,惟經原告查訪,其他鄰居則告知被告仍居住該處無誤,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離台後迄今未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李翰儒 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檢送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亦堪憑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離家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