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之前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護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通知其採驗尿液時查獲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又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分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施用安非他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上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因經常身體不適,常去住家藥房買成藥服用所以導致採驗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之尿液除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外,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復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果抗告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不致有此反應,其空言卸責,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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