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又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同一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訛,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0四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即不得再行自訴;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復行提起本件自訴,自有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因之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係指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方不得提起自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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