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普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裁判,與原告與被告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相牽連,茲依被告具狀陳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被告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兩造均同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核尚無不合,依首開說明,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