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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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及論結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後增列「三百七十一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
二、本件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理由欄及論結欄有如裁定主文所載漏未記載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