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叁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計算書:
科目金額證書
1、郵費一五一元收據及退郵通知
2、本件程序費用一一二元收據及退郵通知
總計二六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