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鐵鎚壹支及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鐵棍各一支,以鐵鎚打破該車右後方玻璃,以進入車內,並以鐵棍破壞引擎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甲○○除將前開自小客車內之高爾夫球具一套寄放於不
知情之友人 王金來 處外,復將該車之二面車牌拆卸,改懸掛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防為警查獲,並將該車供作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村○○路○○道路上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自小客車及車牌0面。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該自小客車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一致(參偵查卷第
五、六、二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述及證人王金來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八、九、四五頁),本院審究上開被害人及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特殊嫌隙,理無設詞攀誣之理,是渠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五張 可佐 (參偵查卷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頁)。益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之年,卻不思長進,竊取他人財物以滿一己之私,暨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上開行竊所用之兇器即鐵棍及鐵鎚各一支,雖未據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鑽一個、鐵鋸一支、鉗子一支、尖嘴鉗一支、鐵撬一支及螺絲起子八支,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自身修車之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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