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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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傷害之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三月五日收受處分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乙○○係鄰居關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被告之母 陳姿敏 將廚餘置於屋外,聲請人因難耐惡臭乃持相機拍照,陳姿敏見狀即以水柱噴灑聲請人,適聲請人之妻 王素玲 返家,陳姿敏乘告訴人開門之際,率 李安恆 及被告甲○○二人進入聲請人家中,進而共同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臉部外傷、左上肢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被告劉育堅詞否認有本件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聽到母親陳姿敏喊救命,伊趕快去請里長報警,伊沒有進入聲請人乙○○的家中,也沒有出手打聲請人等語。經查:被告並未進入聲請人家中亦未出手毆打聲請人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 呂碧芬 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是否看到事發經過?)我與 李安恒 當時在看電視,聽到吵架聲,下樓看到他們(指聲請人與陳姿敏),事後陳姿敏到聲請人家理論,乙○○拿一支棍子往 陳女 (指陳姿敏)之頭部(打),後來兩人(指聲請人與陳姿敏)就打到聲請人家內,我先生(指李安恒)去勸架,甲○○與我站在門口沒有進去,甲○○跑去找里長 黃騰輝 報警,警察就來了,甲○○沒有進去 鄭某 家,因我懷孕,也沒有進去,所以不知裡面情形...」等語屬實,足認被告確實未進入聲請人家中毆打聲請人甚明;聲請人之妻王素玲雖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聲請人)為了保護自己,隨手拿了一個木條要打陳姿敏,甲○○與李安恒衝進來我家,三個人(指陳姿敏、李安恒與被告)用椅子打我先生...」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並未受有傷害,且就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觀之,聲請人係臉部及左上肢受有擦傷之外傷,再對照李安恒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右手肘挫傷」之內容,可得知聲請人當時應係與李安恒扭打在地上,二人始會受有上開傷害,若李安恒、陳姿敏或被告確有任何以椅子毆打聲請人之情形,則聲請人所受之傷害應不只上開之擦傷,足認李安恒、陳姿敏與被告並無王素玲所稱以椅子毆打聲請人之情形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安恒、陳姿敏在聲請人家中發生扭打情事時,被告並未進入聲請人家中等情,業據李安恒、陳姿敏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無訛,且事後聲請人受有臉部外傷、左上肢外傷等傷害,李安恒、陳姿敏分別受有右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被告則未受有傷害,如當時被告曾參與扭打,按理應不可能毫髮未傷,是被告並無共同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再依聲請人受傷內容觀之,聲請人當時應係與李安恒扭打在地上,二人始會受有上開傷害,倘李安恒、陳姿敏或被告曾持椅子毆打聲請人,則其所受傷害應不僅止於此。(二)聲請人雖稱其頭部受鈍器擊中瘀腫,然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並無上開記載,尚難遽信為真。(三)聲請人雖舉其妻及二女為證,然該三人與聲請人係配偶及骨肉至親,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證據之證明力薄弱,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有傷害犯行,因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處分駁回再議。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一)李安恒、陳姿敏與被告係同案被告,其證詞即有迴護偏頗之嫌,不足採信。且被告與李安恒、陳姿敏三人共同傷害聲請人,被告未受傷,與常情相符。(二)聲請人頭部受鈍器擊中瘀腫,確有提出診斷証明書於檢察官。(三)本件陳姿敏係被告之母親,何以其證詞即無偏頗之虞,而聲請人之妻所為之證詞卻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二女未經檢察官訊問,又如何認定有偏頗之虞?
六、本院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新增之交付審判係就「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自行蒐集卷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本件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有與李安恆、陳姿敏二人進入聲請人家中,進而共同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臉部外傷、左上肢外傷等傷害之犯行,聲請人之妻王素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聲請人)為了保護自己,隨手拿了一個木條要打陳姿敏,甲○○與李安恒衝進來我家,三個人(指陳姿敏、李安恒與被告)用椅子打我先生...」等語,惟查,原檢察官參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呂碧芬之證詞,並就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觀之,認為聲請人當時應係與李安恒扭打在地上,二人始會受有上開傷害,且當時被告並未受有傷害,足認證人呂碧芬所言被告當時未進入聲請人家中一節應堪採信,蓋被告如係與陳姿敏、李安恒二人確有任何以椅子毆打聲請人之情形,則聲請人所受之傷害應不只上開之擦傷。又同案被告李安恒、陳姿敏亦供稱在聲請人家中發生扭打情事時,被告並未進入聲請人家中,且事後聲請人受有臉部外傷、左上肢外傷等傷害,李安恒、陳姿敏則分別受有右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被告則未受有傷害,如當時被告曾參與扭打,按理應不可能毫髮未傷等情,而認為當時被告應未進入聲請人家中,已就卷內各項事證參互印證,綜合研判,而認為同案被告李安恒、陳姿敏所供述之經過情形較為可採,並非單純以為被告母親陳姿敏之證詞即無偏頗之虞,而聲請人之妻所為之證詞即有偏頗之虞,亦非僅在論斷於三人共同傷害一被害人之事例中,有其中一加害人未受傷,即認與常情有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割裂事實,斷章取義,難認為允當。次查,本件案發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聲請人於當日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情為臉部外傷、左上肢外傷等傷害,並無頭部受鈍器擊中瘀腫之記載,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考。至於,聲請人二位為調查,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詳為調查,並於處分書中論述詳明,又依全案卷證,復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憑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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