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傅依琦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6
號強制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45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妻 曾佩瑜 原為漢堡大師早餐店之同事,原告因
故離職後,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勞資糾紛。曾佩瑜進而
在臉書貼文影射原告有曠職、請假及欺瞞等行為,兩人遂生
嫌隙,被告因認其妻遭原告及原告之母 羅素梅 (已歿)批評
而對原告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某時許,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子,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往屏東市區
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與自立路、自由路口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
故意尾隨在後,且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2時35分許,趁原告欲由民生路左彎進入仁愛路往屏東夜
市方向行駛之際,先以手撥原告上開機車之後照鏡,再用腳
踹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並以機車阻擋及擦撞該機車之左側
把手、後照鏡等逼車之強暴方式,致原告被迫停車在屏東市
○○路左轉仁愛路路口附近某牛肉麵店前,以此方式妨害原
告自由通行之權利。旋被告見原告在仁愛路旁停車後,另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身心痛苦異常,飽受精神上之痛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
權部分,分別訴請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
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辯稱略以:原告
所述不實,被告未有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譽權之行為。況且
,縱本院於審酌後認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至
多僅願向原告當庭道歉,不願給付原告任何金錢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妨害其自由通行
權利之行為,並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詞。而被告亦
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被告犯強
制罪及公然侮辱罪,因而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5,000元
;嗣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臉書翻拍照片暨截圖、原告之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
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第4至34頁;本院卷第3
至6、25至27及44至46頁)附卷可稽,復經核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卷查明無訛。是以,被告有為上開妨害原告自由通行權
利之行為及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上開所為,業使原告自由通
行之權利招致妨礙,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名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原告雖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萬元。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本件
所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茲原告係00年00月出
生,現仍為大學生,僅有微薄打工收入,另名下登記有不動
產等財產;至被告則為00年0月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平
日以打零工為業,平均每月約2萬餘元之收入等情,業據兩
造供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
籍謄本、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屏
東大學通知函及被告之畢業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13至14、
18至21、23、28及40至41頁)及財產所得清冊(附於本院卷
密封袋)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
屬實。復參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及兩造之身分、資力,暨被告之刑事犯行,業
經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5,000元等上開各
情,因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至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原告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萬元為允洽。亦即,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年7月
29日,有送達證書1紙(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第57頁)
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則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
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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