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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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一0七二0九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售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四二六之三及一四二八之二號二筆土地,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重購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九六之二地號土地(門牌:楊梅鎮東山高頂十八之一號),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北縣稅財字第四一七二六號函退還原告原出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二八、五五三元在案。嗣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於八十九年度清查時,查得原告設於重購土地之戶籍已遷出,且經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並未作自用住宅使用,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一二八、五五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到場實勘時並未會同原告到場
一同認定,亦未收到任何會勘通知,故所謂到場實勘之作為在程序上顯有瑕疵,已違反行政原則,該作為之結果應不得採用。楊梅分處如主張有命同原告到場或事先通知等情事,應由該分處負舉證責任。又在被告復查程序審查時,本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到場實勘之行政程序瑕疵,已嚴重違反行政原則之理由雖經原告再提出,被告卻在復查理由中隻字不提,有志漠視利於原告之理由。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行政處分未依舉行聽證或讓原告陳述意見,即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實有前揭違誤及違法。
⒉按有無作自用住宅使用,應依當事人意思及事實而定,蓋是否作自用住宅使用
應係當事人是否有就該房屋作住宅使用之意思而認定,並不是要一年三百六十五天二十四小時都有人在屋內才叫有人居住作自用住宅使用。且是否有人居住,不能僅以房屋新舊或環境整潔等外觀,由屋外目光掃描而輕率認定,應進到屋內實勘,方能體驗探知。故到場實勘人員應會同原告進入屋內,始克認定是否有人居住作自用住宅使用,在原告自始即以該房屋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意思而居住該處,僅因前揭所述特殊原因暫將戶籍異動,實際上從未搬遷之事實下,楊梅分處之到場在屋外實勘結果與事實尚有出入,如有會同原告到場進入屋內一同認定,即可避免誤解。
⒊依楊梅分處該次現場實勘結果,適足認定原告房屋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此
事實楊梅分處應無異議。則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之前提下,且原告確以房屋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情形下,尚難謂房屋已改作其他用途,原告即符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六六六一號函之意旨。該函意旨重點即在於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峻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講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返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返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構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返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返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⒉按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返還土地增值稅,係以自
用住宅用地出售或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又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返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返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復為同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故土地所有權人於另行購買土地申請返還土地增值稅後,五年內將其另購土地上之房屋部分改作其他用途,而非仍供自用住宅之用,自應追繳該原返還之稅款,先予敘明。
⒊本件原告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售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四二六之
三及一四二八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重購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九六之二號土地(門牌:楊梅鎮東山高頂十八之一號),並經被告返還原告原出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二八、五五三元在案。嗣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於八十九年度清查時,查得原告設於重購土地之戶籍已遷出,且經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並未作自用住宅使用,此有重購地現場實勘照片四幀及戶籍遷出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基於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為有據。至原告主張重購土地上房屋自始即作自用住宅使用,因子女就學需要及選舉因素暫將戶籍遷出,惟實際上仍居住於該處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云云,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被告已就原告主張函請其檢附遷移前後全戶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証影本及學區證明等相關資料供參,經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檢附上開資料以供查核,其主張尚難足採。是重構之土地既已非供自用住宅之用,被告依法追繳原返還之土地增值稅款,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王盛賢 變更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係以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條規定,指土地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用者。又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復為同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故土地所有人於另行購買土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五年內將其另購土地上之房屋部分改作其他用途,而非仍供自用住宅之用,自應追繳該原退還之稅款。
三、本件原告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售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四二六之三及一四二八之二號二筆土地,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重購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九六之二號土地(門牌:楊梅鎮東山高頂十八之一號),並經被告退還原告原出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二八、五五三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將本人及其配偶之戶藉自桃園縣楊梅鎮東山高頂十八之一號遷出(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而其女 湯鈞文 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直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致桃園縣楊梅鎮東山高頂十八之一號已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戶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戶藉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桃園縣楊梅鎮東山高頂十八之一號建物之土地即桃園縣○○鎮○○○段二九六之二號土地,已非原告供自用住宅之用。原告雖主張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六六六一號函之意旨,於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云云。惟查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六六六一號函釋為:「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已不符該函釋之要件。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人員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桃園縣楊梅鎮東山高頂十八之一號勘查,該建物圍牆頹壞無門,雜草叢生,二樓無門,經丙○○按門鈴亦無人應門等情,為證人丙○○到結證屬,復有照片四張附原處分卷為證,依此等情狀,該處顯無人居住。原告未舉證而空言其實際住於該處,並不足採。又現行法令並未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勘查土地是否仍供自用住宅使用時,必須會同所有權人,何況依其事件性質,既在調查土地是否仍供自用住宅使用,亦以不使所有權人事先知悉為宜,再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之通知,就其重購之桃園縣○○鎮○○○段二九六之二號土地是否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陳述意見,即令此非原處分機關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於復查程序已陳述意見,此是在訴願程序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屬已補正。是原告主張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到場實勘時並未會同原告到場一同認定,亦未收到任何會勘通知,到場實勘之作為在程序上顯有瑕疵,已違反行政原則,本件行政處分未舉行聽證或讓原告陳述意見,即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設於重購土地之戶籍已遷出,且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並未作自用住宅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一二八、五五三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