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冠坤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柳金堂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四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九、八四四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訴外人台灣俊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得公司)帳載資料查得八十八年度支付利息八二、五○○元予原告,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一七、四六一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八、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有無向俊得公司收取利息而漏未申報?被告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被告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查獲俊得公司內部報表及證人筆錄為證據,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其顯與法不合。
⑴、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理由:「...按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
綜合全部事實並參酌旁證,憑經驗法則為之,不宜專執一端遽以推臆論斷,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亦尚不得僅以台北市調查處所查獲之XXX公司內部報表及證人XXX之談話筆錄即作為原告確有發生利息收入之權益...。」
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四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一
、利息收入部分中說明(四)之核定理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被告查獲原告當年度取得俊得公司之利息收入...有俊得公司總分類帳、其負責人 翁火村 與會計 翁秀珠 等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對原告核定短報利息收入八二、五○○元,計短漏報所得稅額一七、四六一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八、七○○元。
⑶、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漏報利息收入八二、五○○元,並處罰鍰八、七○○元
,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查獲俊得公司內部報表及證人筆錄,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被告專執一端遽以推臆論斷為之,其證據顯有不足,且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漏稅而對原告處以罰鍰,亦失所附麗,自與法不合。
2、被告僅以抄自俊得公司之帳冊資料遽以核定,而未參酌俊得公司願出具聲明書,及考量該核定依據之真實性。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自難謂依法行政。
⑴、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四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一
、利息收入部分中說明(四)之核定理由:「第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惟俊得公司已提出正式聲明表示從未支付予原告任何利息費用,並說明與原告僅係單純銷售關係,絕無支付利息之情事。另原告並不知俊得公司與他人資金往來之情事,亦不知該公司帳務處理方式,其是否將支付原告之貨款誤作利息支出,甚且誤將對象認定為原告,原告無從得知,也無須提出任何舉證事實。被告以此認定原告無法提出主張事實之證據,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⑵、依被告表示遽以課稅之利息資料係抄自俊得公司之帳冊資料。惟原告確知雙方公
司雖有業務往來,但並無資金融通事實。經核被告提供遽以課稅資料,逐筆查對銀行帳戶往來結果,原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另針對被告核定利息收入八二、五○○元,並以行為時銀行融資利率約百分之八合理推算,原告必須備有一、○三
一、二五○元閒置營運資金貸予俊得公司。惟原告為中小型企業,考量本身營業規模及銀行存款餘額,可稱營運資金相當有限,又何來如此龐大之資金可供借貸。另俊得公司亦主張並未支付利息與原告,足證該公司帳務真實性並不可考,更不可為證。
⑶、被告僅以被告抄自俊得公司之帳冊資料遽以核定原告短漏利息收入,既未參酌俊
得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亦未考量該核定依據之真實性及合理性。僅憑該資料即認定原告有收取利息之事實,實屬草率,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顯見原告並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尚難謂依法行政。
3、原告於復查時所稱與股東私人間之無息借貸,主要係主張原告為債務人,何來資金借貸予他人,又何來利息收入;訴願時原告指與俊得公司僅係單純銷售關係,並無收取被告據以課稅之利息資料。原告係以二事證事實闡述,並無人物事件之關聯。被告卻誤將股東間之借貸認定係與俊得公司之借貸,並專執一端遽以推臆論斷原告前後主張不一,顯為誤解。
⑴、原告於復查時說明,原告為家族企業,自成立後因短期資金營運不足之故,經常
向股東短期無息借款,原告主張在缺乏營運資金,必須向股東短期借貸才得以支付正常營運之資金緊迫情形下,原告何來資金借予他人,且原告為債務人,又何來利息收入。惟被告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查獲俊得公司內部報表及證人筆錄為證據,作復查駁回之決定。訴願時原告則針對被告據以課稅之利息資料,主張與俊得公司僅係單純銷售關係,並無收取任何利息,且俊得公司願提出正式聲明表示,從未支付予原告任何利息費用。原告係以二事證闡述事實,並無人物事實之關聯。
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四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一
、利息收入部分中說明(四)之核定理由:「...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利息收入,惟復查時主張其向股東借款,依股東指示帳戶匯入款項償還借款,其為債務人;訴願時則改稱其與俊得公司間僅係單純銷售關係,視其前後主張不一,已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誤將原告與股東間之借貸認定係與俊得公司之借貸,並專執一端遽以推臆論斷原告前後主張不一,難認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將原告繼提之訴願予以駁回。被告顯然未綜合全部事實並參酌旁證,難謂與法有合,應予撤銷。
4、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明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核課應納稅額是一行政處分,行政罰又是另一行政處分,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其事實認定也不盡相同,舉證責任更是有別。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就違章事實之認定,應由稽徵機關舉證,不可臆測。」
⑵、被告處以原告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五倍之罰鍰,並不合法。「按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須以納稅義務人應申報課稅所得額而因納稅義務人之故意、過失漏未申報或短報者,始為相當。而原告自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間陸續接獲俊得公司之訂單,開始銷售貨物予俊得公司,並產生相關應收貨款,有各年度銷售貨物開立發票明細可稽,惟自八十七年度起,俊得公司因財務困難,致部分貨款無法支付清償,有俊得公司八十八年度退票相關資料可稽。故俊得公司應付原告之正常貨款即無法支付,又何來資金支付相關利息。原告認為既無資金借貸之事實,亦未收取俊得公司任何利息,自認為就此部分無須申報所得稅,即屬當然,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本件原告就系爭利息部分,認為既無資金借貸之事實,亦未收取俊得公司任何利
息,自認為就此部分無須申報所得稅,即屬當然,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漏報利息收入八二、五○○元,並處罰鍰八、七○○元,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查獲俊得公司內部報表及證人筆錄,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被告專執一端遽以推臆論斷為之,其證據顯有不足,且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漏稅而對原告處以罰鍰,亦失所附麗,自與法不合。
5、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未有收取俊得公司任何利息,並無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結算申報及第一百十條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規定,被告之決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縱退萬步言,如認原告有漏報情事之決定,原告就漏報行為在主觀上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科以漏稅罰之處分亦屬違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利息收入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
稅所得為一○九、八八四元,嗣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得原告當年度取得俊得公司之利息收入八二、五○○元,未併計其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初查乃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一七、四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家族企業,自成立後因短期營運資金不足,經常向股東 賴秀英 無息短期借款,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度間,賴秀英要求原告陸續償還部分借款,並指定將資金直接電匯至他人戶頭,原告為債務人,當然依債權人要求辦理,日後原告因資金需求又陸續向賴秀英借款,只知賴秀英以私人名義取得資金或支票來借款予原告,但無從得知賴秀英與任何他人借貸之條件,若任何他人認定原告為債權人,且亦有借款合約及收取利息收入之事實,對方必依法執行扣繳義務並發給原告扣繳憑單,惟並無此情形。且他人帳務處理為何,是否將其分期償還賴秀英之本金誤作利息支出,甚且誤將對象認定為原告,原告無從得知,亦無需列報利息收入,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利息收入,實屬冤枉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八三一八號函請原告提供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度借款資金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備查,惟原告無法提示上述資料供核,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提起訴願,並訴稱與俊得公司並無資金貸予情事,更難謂有
收取相關利息收入,雙方資金往來係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度間因銷售貨物產生之應收貨款,並無所指資金貸予產生之利息收入。俊得公司願提出正式聲明表示從未支付與原告任何利息費用,被告之證據難謂與法有合;被告以調查局所查得他人之帳冊及職員說明筆錄等情採為證據,尚有不足云云。
⑷、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列報利息收入二二四、八二○元,被告初查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得原告當年度取得俊得公司之利息收入八二、五○○元,未併計其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計漏報所得額八二、五○○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一七、四六一元,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電廉字第二八○二號函、俊得公司總分類帳、負責人翁火村與會計翁秀珠等之調查筆錄附被告答辯卷可資佐證。原告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利息收入,惟復查主張其向股東借款,依股東指示帳戶匯入款項償還借款,原告係債務人;至訴願時乃改稱其與俊得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惟均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佐證,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利息收入八二、五○○元,
計漏報所得額八二、五○○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一七、四六一元,除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被告查得,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電廉字第二八○二號函、俊得公司總分類帳、負責人翁火村與會計翁秀珠等之調查筆錄附被告答辯卷可資佐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八、七○○元,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利息收入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課稅所得為一○九、八四四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俊得公司帳載資料查得八十八年度支付原告利息八二、五○○元,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一七、四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家族企業,自成立後因短期營運資金不足,經常向股東賴秀英無息短期借款,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度間,賴秀英要求原告陸續償還部分借款,並指定將資金直接電匯至他人戶頭,原告為債務人,當然依債權人要求辦理,日後原告因資金需求又陸續向賴秀英借款,只知賴秀英以私人名義取得資金或支票來借款予原告,但無從得知賴秀英與任何他人借貸之條件,若任何他人認定原告為債權人,且亦有借款合約及收取利息收入之事實,對方必依法執行扣繳義務並發給原告扣繳憑單,惟並無此情形。且他人帳務處理為何,是否將其分期償還賴秀英之本金誤作利息支出,甚且誤將對象認定為原告,原告無從得知,亦無需列報利息收入,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利息收入,實屬冤枉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八三一八號函請原告提供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借款資金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備查,惟原告無法提示上述資料供核,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與俊得公司並無資金貸予情事,更難謂有收取相關利息收入,雙方資金往來係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度間因銷售貨物產生之應收貨款,並無所指資金貸予產生之利息收入。俊得公司願提出正式聲明表示從未支付與原告任何利息費用,原核定之證據難謂與法有合;且被告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查得他人之帳冊及職員說明筆錄等情採為證據,尚有不足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原告當年度取自俊得公司之利息收入八二、五○○元,移經被告審理結果以系爭金額原告未併計入其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計漏報所得額八二、五○○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一七、四六一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電廉字第二八○二號函、俊得公司總分類帳、負責人翁火村與會計翁秀珠等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原告復查時主張其係向股東借款,為債務人,並未取得系爭利息收入,然並未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八三一八號函提供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度借款資金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備查,至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時則改稱系爭款項係銷售貨物產生之應收帳款,惟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佐證,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訴核無足採。
三、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利息收入八二、五○○元,計漏報所得額八二、五○○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一七、四六一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被告查得,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電廉字第二八○二號函、俊得公司總分類帳、負責人翁火村與會計翁秀珠等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初查乃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八、七○○元,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補徵所漏稅額一七、四六一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八、七○○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