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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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玉皓於民國101年6月3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自平鎮市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華隆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彎欲斜插駛進華隆街,適被害人 陳宣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東路對向車道由東向西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椎挫傷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留下姓名、通訊地址給被害人,更未協助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華隆街口前,左彎欲斜插駛進華隆街,而與被害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因不知道有發生事故,所以直接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上開部分自白外,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陳宣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7張及車損照片4張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檢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
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與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隨即傾倒,被害人因而跌坐在地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上開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另勾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宣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之機車碰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依照與被告碰擊之力道,對方應該感覺得到已發生事故,因為伊當時整個人已經飛出去等語明確。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能覺察已發生事故,被告上開所辯:伊不知有發生事故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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