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幫助正犯 路江潔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行,時間雖在民國95年3月間某日,惟路江潔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至少持續至95年8月1日 張紀緯 簽賭時,而圖利聚眾賭博罪為集合犯,故路江潔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僅論以一罪,再依幫助犯之從屬性關係,被告本件犯行時間從屬於正犯路江潔之犯罪時間,其終了已在95年7月1日以後,故本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罪。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60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80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見友人 李建興 向之詢問有關網路簽賭之訊息,得知李建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其友人有意從事網路簽賭之賭博,竟基於幫助友人路江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營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之故意,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引見路江潔與李建興相識,並於席間告知李建興如何在上開簽睹網站開戶、簽賭及結帳等訊息,以此方式幫助路江潔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及另案被告路江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法院訊問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以營利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原受科刑之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韓文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