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嘉華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5號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㈣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㈣㈤㈥罪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前揭㈢罪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晟暘書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員工 徐秀萍 所管領持有之收銀機一臺;復於101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同市○○路與振平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韻鴻 之皮包2只。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同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皮包2只,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2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秀萍及陳韻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2人所立具之贓物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衣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素行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