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告 蔡明明 訴訟代理人 夏國雄
武燕琳律師被告恒域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美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芳 住同上被告 張聖智
張坤隆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1,042元,及被告張坤隆、張聖智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被告恒域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朱美貞自10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繼承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張聖智則為同段38-4、38-10等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適與系爭房屋比鄰,因被告張聖智擬起造地上四層店鋪,便委託被告張坤隆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委由被告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域公司)承造,於101年4月18日開工,迄102年3月29日時仍在施工。詎料,102年3月27日南投縣仁愛鄉發生規模6.1之淺層地震(下稱327地震),造成臺中地區最大震度五級之晃動;當日及翌日臺中地區均降雨,嗣於3月29日上午9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竟轟然倒塌。
二、因適逢地震,系爭房屋倒塌引致臺中市政府重視,隨即派員會勘,為釐清建物倒塌原因,乃由被告恒域公司任申請人,委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原因。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5月8日(102)中土技字第44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若施工基地未開挖,亦即鑑定標的物基礎無鬆動及滑動時,327地震所產生地震力應不致使鑑定標的物傾倒或因基礎承載力不足而倒塌』(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並於鑑定結果欄載明倒塌原因,為『土壤鬆動導致基礎滑動而造成鑑定標的物倒塌。若無施工基地開挖,無論是327地震或降雨因素,或有可能使建物受損,應不致於造成基礎滑動。但由於施工基地緊鄰鑑定標的物垂直開挖,而未設置任何擋土牆支撐防護及監測設施,應為鑑定標的物基礎滑動主因。至於鑑定標的物發生無預警瞬間倒塌,則與鑑定標的物結構系統有較大關連。』(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據上所陳,被告恒域公司與被告張坤隆建築師,於設計監造及承造開挖基地時,未注意施作擋土防護措施,致使地震發生時,原告繼承之系爭房屋基礎滑動,引致建物倒塌;且鑑定人言明『若無施工基地開挖,無論是327地震或降雨因素,或有可能使建物受損,應不致於造成基礎滑動。』,足見建物倒塌原因為基礎滑動,苟無基地開挖,不致造成基礎滑動,自無可能產生建物倒塌結果,則原告所繼承建物倒塌,與被告基地開挖,未施作擋土防護措施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張聖智應就其所有店鋪等地基開挖之工作物,卻疏未施作擋土防護措施,亦無設置監測設施。又被告恒域公司為營繕工程專業,朱美貞為營造業負責人、被告張坤隆建築師為設計及監造人,均應注意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關於開挖地基之規定,必須隨時注意設置擋土措施、監測系統,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公共安全。且被告張坤隆建築師亦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理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品質,於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部分,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然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朱美貞、張坤隆建築師竟未確實按照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篇相關規定設計、營造,亦未注意參照營造業法第38條規定應即時為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被告張坤隆建築師更疏未注意親自到場,或雖偶爾到場,但未確實執行囑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可發現開挖地基之施工缺失時,均未能發現而即時予以糾正改善。是以,本件被告張聖智、恒域公司、朱美貞、張坤隆建築師均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等過失侵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造業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失:
㈠、系爭房屋原為地上二層建築,嗣於70年代增建為地上三層。而此地上三層建物,於91年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經銀行估價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0萬元。參酌銀行辦理設定,係依估價金額七成估算,倒推計算,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即受銀行認定有新台幣(下同)7,857,142元之價值。則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958,000元後,建物應有約4,899,142元之市值。
㈡、上揭計算雖應計算折舊,然系爭房屋內另有遭壓垮之傢俱、廚具、家電(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機…)、自小客汽車、機車各乙台與相關生活必需品。而依社會現況,每戶房屋內固有必備設備及物品,衡酌常情,屋內物品往往視房屋大小而有多寡之別,則原告請求之物品損害,自應以原告房屋坪數37.28坪與101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居住坪數43.56坪、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國富調查平均每戶之耐久財及半耐久財、含汽機車之價值445,981元之統計資料按比例計算之。為簡便起見,故原告以480萬元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等人難謂毫無過失:被告張聖智委託建築師即被告張坤隆設計、監造,並委由被告恒域公司承攬建造,於102年1月19號基地開挖完成,基礎PC澆鑄完成,工程卻延宕至102年3月25日方才欲植筋綁鐵進行基礎灌注,長達兩個多月期間放任建築基地已開挖、土石裸露在外而未處理,且未針對鄰房予以防護,在此期間地基風吹雨打、土石鬆動,導致系爭房屋倒塌;且被告張聖智所有之基地開挖深度雖不及1.5公尺,但已明顯看到超過系爭房屋之基礎深度,則被告等人均明知開挖深度超過鄰房基礎深度、卻不做擋土設施,被告張坤隆為專業建築師、被告恆域營造更為營建專業,明知有危險卻不做任何防範措施,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倒塌純屬天災為不可抗力,被告等毫無過失云云,實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另側之成功路149號房屋亦為受災戶:被告雖辯稱系爭成功路149號房屋未因系爭工程之開挖而有所影響云云,惟該樓房亦因被告上開疏失而成受災戶,已被台中市政府都發局張貼黃牌(列為危樓),迄今側面仍立有三支鋼樑斜撐以防止其繼續傾斜,並有原證十之照片可證。
㈢、系爭房屋倒塌係因地基滑動所致,而非內部欠缺鋼筋而塌陷是系爭房屋無設計不良、老舊問題,原告不構成與有過失:⒈系爭房屋確實曾於70年代因遭逢火災而增建、改建,惟系爭
房屋倒塌前即為「鋼骨構造」。況依土木技師所繪倒塌情形,亦見系爭房屋倒塌全因地基滑動所致,而非內部欠缺鋼筋而塌陷,且自原證十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48頁)可知,系爭房屋係向被告施工基地位置「傾倒」,樓地版亦保持完整、而不是系爭房屋自身「陷落倒塌」,亦與樓地版內有無鋼筋無關。
⒉又系爭鑑定報告第六頁記載『…壹拾、…(一)鑑定標的物
現況:地上3層、地下O層。登記為地上2層之建築物,民國
70年代因故增(改)建為3層。…(三)鑑定標的用結構系統概要:該建物為鋼骨構造,…』即足證明系爭房屋絕無設計不良、老舊問題。何況,因系爭房屋倒塌而清理廢棄物時,光「局部鋼材」以廢鋼處理,即價值5、6萬元,且系爭房屋經歷九二一地震7.1大地震時仍舊屹立不搖,足見其絕非被告所辯40年代老舊不堪之建物!另公告價值與市價差距甚遠,自不得以系爭房屋公告價值75,800元,作為評估賠償之標準。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聖智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擬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四層之店鋪(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建築師即被告張坤隆設計、監造,並委由被告恒域公司承攬建造,臺中市政府並於100年7月14日發給100府授都建建字第01832號建造執照,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18日申報開工。但系爭工程延展至101年12月18日始放樣勘驗完成,102年1月19日基地開挖、基礎PC澆置完成。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在開挖基地時,未注意施作擋土防護措施,導致系爭房屋因327地震、大雨基礎滑動,引致系爭房屋倒塌云云,然系爭工程施作近三月間,均未因基礎開挖導致周邊基礎滑動,係因327地震及地震後大雨,並因系爭房屋結構不良,多重因素交互影響下,導致系爭房屋倒塌,系爭房屋因地震、大雨而倒塌,純屬天災,為不可抗力之事,非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與系爭工程建築結構設計、施工,亦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非可歸責於伊等,自不應由伊等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無應設置擋土設備之義務,且系爭工程之施工或監造並無缺失:
⒈按「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四、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自上揭規定內容反面解釋,挖土深度未達1.5公尺者,並非必需設置適當之擋土設施。
⒉經查,據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工程施工基地建物實際
開挖深度: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1FL版下130~140cm(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另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鑑定標的物調查照片編號28(附件7-17頁),開挖深度量測至PC澆置面約120cm。則無論以上開任一平面計算開挖深度,換算後均未達1.5公尺以上,是系爭工程屬淺開挖工程,本無應設置擋土設備之義務。
⒊準此,被告張坤隆並無設計上之缺失。又工程開工後,監造
建築師應依據承造人提送之施工進度呈報,進行現場勘驗,若勘驗合格,於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簽證並提送市政府審核,本工程於101年4月18日申報開工,並於101年12月18日放樣勘驗完成,監造建築師謹監造核可至「放樣勘驗」,而建築物開挖屬「基礎勘驗」階段,尚未至提送勘驗請求之階段,並未達進行基礎勘驗之時程,是被告恒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美貞或起造人張聖智,亦無原告所指稱施工上或監造上缺失。
㈡、系爭房屋倒塌之主因應係其結構不良,並遭遇地震、大雨所致:
⒈按「基礎開挖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
擋土設施、支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7之1雖定有明文,然觀諸上開條文,僅指明基礎開挖「得」視需要設置監測系統,並適時延判採取適當對策,維護鄰近構造物之安全。
⒉系爭工程自101年4月18日申報開工迄系爭房屋倒塌前,並無
其他徵兆顯示系爭工程之施作對鄰近構造物有造成不良影響之虞;且系爭工程另一側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38之3、38之2、38之9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成功路149號房屋),則未因系爭工程之開挖或因地震、大雨而受有影響,益證系爭房屋結構不良,並遭遇地震、大雨,方為系爭房屋倒塌之主因。
㈢、被告等人並無過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係於102年3月29日上午9時左右生無預警倒塌,而「鑑定標的物發生無預警瞬間倒塌,則與鑑定標的物結構系統有較大關聯」亦為系爭鑑定報告之「壹拾伍、鑑定結果與建議」所載明綦詳,系爭工程開工迄系爭房屋倒塌期間,並無任何跡象顯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基礎滑動之情形,而因327地震發生後,旋因102年3月28日夜間有較大雨勢發生,有可能造成基礎鬆動或滑動之現象,因上情若發生於夜間,是否可能經被告恒域公司、張坤隆或張聖智等人即時察覺?又是否可能在短短一夜間,因應可能產生基礎滑動或鬆動現象,為適當之防護措施或擋土措施?均已逾越善良管理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若強命被告等人就上述突發之不可抗力事件負責,自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若被告等已盡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之注意能力,且有採取適當措施,仍未能避免系爭房屋倒塌時,被告等當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難令伊等負相關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開挖基地行為與系爭房屋倒塌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房屋之倒塌,係綜合多項因素交互影響下,而導致瞬間無預警倒塌,其中327地震以及嗣後大雨,均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並非人力所能控管;而系爭工程施作開挖基礎後,周邊兩側房屋均面臨同樣環境(即地震、大雨、開挖基地等因素),然而僅系爭房屋係因自身結構系統不良,而無預警瞬間倒塌,是縱然系爭工地開挖基地乃系爭房屋倒塌之條件因果之一,然並非有此一開挖基地行為,即通常足生房屋倒塌之損害(可參照成功路149號房屋並未因此倒塌,即可排除二者間相當因果關聯性)。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亦顯然有誤:
㈠、原告僅以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土地,於91年間辦理貸款時估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逆推算房屋之價值高達780餘萬元,然而此一計算基礎本非正確,91年間辦理貸款之估價,與102間房屋倒塌時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值,本非同一,豈可以10年前之估價推算系爭房屋之現值。再者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中區,現因市政府都心機能遷往西屯區,中區房屋因老舊且未重劃更新,目前中區房價低落,與10年前之房價、地價均不可混為一談。
㈡、再者,原告於原證四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就系爭房屋之遺產價額,於協議書中亦自行認定僅75,800元,亦可佐證系爭房屋之現值,絕非如原告所述高達480萬元。退步言之,縱以相同材質(即後述鋼架、磚牆、無鋼筋混凝土等建材)重新搭建地上三層之建物,經被告自行估價後亦僅需數萬元不等,益證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高達480萬元,顯然高於修復之必要支出,亦與系爭房屋現值顯不相符。
㈢、就本件而言,系爭鑑定報告內附件十四專家意見中, 林明勝 結構技師會勘意見載明「1.標的物為地上三層、無地下室之建物,主要樑、柱結構材採H300x150之型鋼焊接而成,並架設力霸型鋼架作為4樑,再鋪設鋼浪鈑、灌鑄純混凝土樓版,以及砌磚牆。2.比對標的物早期之產權證明可知原為地上二層磚造建物,後有修建、增建行為。」、 朱弘 家土木技師對系爭房屋倒塌意見亦載明「內在因素:標的物一樓為鋼架構造、二三樓卻為磚造構造,結構不符合目前法規」,系爭倒塌房屋為40年前建築,原登記為地上二層之磚造建物,於70年增(改)建,現為地上三層之建物,建物構造為鋼架、磚造、無鋼筋混凝土等材質,是就倘本件之鑑定報告為可採,因鑑定拆除重建之費用均以新品計算,系爭房屋屋齡自起造時起算已逾60年,已逾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亦僅剩法定殘值,是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故原告若請求賠償損失,亦僅得就殘餘價值內請求被告給付。
㈣、本件雖經黃錫洲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7月30日以建師洲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檢定報告書,鑑價結果認系爭房屋於倒塌時之市價為1,155,400元,惟鑑定報告第2頁「七、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依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建物為主要鋼骨構造,外牆為1/2磚牆,2FL樓版至RFL樓版厚為10cm無筋混凝土,1FL樓版因增(改)建緣故分兩層共18cm無筋混凝土,下方回填約10cm厚之天然級配」,上開鑑價報告就系爭房屋之構造部分係參考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然如前所述,自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四專家意見可知,系爭倒塌房屋為40年前建築,原登記為地上二層之磚造建物,於70年增(改)建,現為地上三層之建物,建物構造為鋼架、磚造、無鋼筋混凝土等材質,並非主要鋼骨構造,實為不符施工規範之拼裝構造,因此以鋼骨構造殘值率計算,鑑價即有過高之情形。
㈤、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原供原告先父及母親同住,故自照片中可見有壓毀之機車、汽車(白色March)、倒在瓦礫堆中上之家電如洗衣機、其餘應均埋在瓦礫堆中,並主張以101年國富統計報告,分別以「家庭汽機車」、「家庭耐久財及半耐久財」計算原告建物內財損云云,惟:
⒈原告稱自照片中可見有壓毀之機車、汽車(白色March),
此部分原告應提出汽機車之行照等資料,即可查知汽機車使用年限及折舊年限,而得以之計算於系爭房屋倒塌時現存之價值,故汽機車之損害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不得逕以國富統計報告所示之「家庭汽機車」平均資料據以計算原告之損害。
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倒塌而清理廢棄物時,光局部鋼材以
廢鋼處理,即價值5、6萬元等語,此部分系爭房屋之廢棄物處理,乃係被告恒域公司負責清運,並支出挖土機及清運費用共計58,250元(計算式:47,250元+11,000元=58,250元,此部分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而鋼材回收所得費用原告稱賣得價值5、6萬元,此部分亦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始符公平。
四、系爭房屋之倒塌,因房屋設計不良,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按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數額:
系爭鑑定報告內載明系爭房屋登記為地上二層之磚造房屋,原告或其父 蔡錦源 竟未經許可將地上二層之磚造房屋增建、改建,將系爭房屋加蓋為地上三層之建物,且改建後之結構系統亦不符合目前法規(如上 朱弘家 技師之意見),並且再依據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之地基淺薄,在在可見確實並非依照正常之建築工法,故系爭房屋倒塌除因102年3月27日地震、同年月28日大雨影響外,系爭房屋結構系統不符合法規,亦為倒塌之因素之一,故縱認系爭房屋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倒榻,系爭房屋增建後結構不符法規亦為系爭房屋無預警瞬間倒塌之主因,是系爭房屋本身構造問題,亦係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重要因素,而為原告或其父蔡錦源所造成,故原告既已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應一併承受增建、設計不良、不符法規之瑕疵,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之比例,方得判斷原告真正之損失,是原告逕以480萬元作為賠償之總額,顯然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院於103年9月2日會同兩造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聖智為臺中市○區○○段○○段地號38之4、38之10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擬於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委託建築師即被告張坤隆設計、監造,並委由被告恒域公司承攬建造,臺中市政府於100年7月14日發給建造執照(100府授都建建字第01832號),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18日申報開工。但系爭工程延展至101年12月18日始放樣勘驗完成,102年1月19日基地開挖完成、基礎PC澆置完成。102年3月29日仍在施工。
㈡、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38之11、38之5、38之7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錦源之繼承人,因遺產分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因327地震,及當日及翌日(28日)臺中地區均降雨,致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無預警瞬間倒塌。
㈢、系爭工程所在之臺中市○區○○段○○段地號38之4、38之10號二筆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地號38之11、38之5、38之7地號土地相鄰。
㈣、事後臺中市政府出面協調,由被告恒域公司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倒塌原因鑑定,並撰有系爭鑑定報告。
二、爭執之事項
㈠、造成系爭房屋倒塌原因為何?
㈡、被告張坤隆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即被告張坤隆於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是否有缺失?是否與系爭房屋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恒域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即被告恒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缺失?是否與系爭房屋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張聖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即被告張聖智就系爭工程設置、管理是否有缺失?是否與系爭房屋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系爭房屋倒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
㈥、系爭房屋倒塌,除地震、降雨因素外,是否亦可歸責於房屋設計不良,而與有過失?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倒塌原因,係被告張聖智在系爭施工基地垂直開挖時,未設置擋土牆支撐防護及監測設施,致系爭房屋基礎滑動,加上327地震系爭房屋結構系統所致。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倒塌原因,係因327地震造成臺中地區最大震度五級之晃動;當日及翌日臺中地區均降雨,嗣於3月29日上午9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竟轟然倒塌。其倒塌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倒塌原因為「土壤鬆動導致基礎滑動而造成鑑定標的物倒塌。若無施工基地開挖,無論是327地震或降雨因素,或有可能使建物受損,應不致於造成基礎滑動。但由於施工基地緊鄰鑑定標的物垂直開挖,而未設置任何擋土牆支撐防護及監測設施,應為鑑定標的物基礎滑動主因。」(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是以系爭房屋「若施工基地未開挖,亦即鑑定標的物基礎無鬆動及滑動時,327地震所產生地震力應不致使鑑定標的物傾倒或因基礎承載力不足而倒塌」(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而施工基地垂直開挖時,如設置擋土牆支撐防護及監測設施,則可避免系爭房屋基礎滑動,自不生倒塌情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系爭鑑定報告係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制作,其據以認定之依據,係現場實地履勘後,參考施工勘驗申報進度、倒塌當時之現況資訊蒐集、紀錄,制成鑑定初勘紀錄表,再於系爭房屋拆除前就系爭房屋可量測部分之構造尺寸丈量,以模擬建物倒塌前之結構及建築情況,暨於系爭房屋拆除後,進行系爭房屋之基礎開挖,還原系爭房屋基礎型式及與施工基地開挖深度和開挖範圍相對關係之確認,制成鑑定會勘紀錄表,並蒐集327地震及之前三月內每日雨量、施工基地原設計圖說執相關資料,重繪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圖說,還原施工基地滿開挖現況及了解地震、下雨等因素對系爭房屋之影響,再基於建築技術相關規定作出鑑定,是其鑑定方法符合鑑定法則,且其推理並無違反邏輯,堪認鑑定報告可採。
二、被告張坤隆於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被告恒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被告張聖智就系爭工程設置、管理均有過失,且彼等之過失與系爭房屋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系爭房屋倒塌原因,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則以彼等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施工及設置、管理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於系爭工程施工時,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第154條第3、4款規定,上開規定明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所稱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7-1條所定之「基礎開挖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是上開規定係規定起造人基礎開挖時管理、設置之責任,如營造業者受委託承攬時,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時,依營造業法第38條及建築法第19條規定,自應注意上開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構造編之規定,並監督該工程營造業者施工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張聖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為新建工程施工時,因鄰近系爭房屋,於基礎開挖時,本應為適當監測系統及擋土設施,注意系爭房屋構造物之變化,以維護鄰房即系爭房屋構造物之安全,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構造編第127條之1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3款所明定,此等規定均為建築法第其義務產生之原因,為起造人管理、設置之義務,而被告張坤隆為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人,自應注意及此,並監督營造業者即恒域公司為適當之擋土、支撐設施,惟被告等未注意及此,違反建築法第69條所規定「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之具體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自應視為有過失。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新建工程開挖深度未逾1.5公尺,係系爭房屋自身結構問題,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語云云。惟系爭新建工程開挖深度雖僅有1.3至1.4公尺,未及
1.5公尺,雖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4款規定適用,然系爭房屋之設計施度為1.45公尺,發生系爭事故時,基礎開挖深度已達1.3至1.4公尺,目視即可得知超過鄰房之基礎深度0.4公尺(鑑定報告第8頁參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3款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7條之1規定辦理」規定,仍應依「基礎開挖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辦理。
(三)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構造編第127條之1規定,固僅得視需要設置「監測系統」,而非必須設置,惟前揭監測系統設置目的在於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變化之用,茲本件被告並未規畫、設置「擋土、支撐設施」,為被告等所自承,此從被告一再辯稱因開挖深度未及1.5公尺,自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構造編第127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明。是以,雖非強行規定應規畫、設置「監測系統」,但「擋土設施」、「支撐設施」之規畫、設置則為被告等之義務,被告既違反上揭規定未為「擋土設施」、「支撐設施」之規畫、設置,應法推定有過失。
(四)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規範之具體化即為建築法第69條關於「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258號判決參照)。本件因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而前揭規定為民法第794條所稱之防免鄰地工作物受損害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依法推定有過失,已如前述,除非被告等能證明其無過失,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依鑑定報告所載,本案係土壤鬆動導致基礎滑動而造成系爭房屋倒塌。若無被告等於鄰地施工基地開挖,無論是327地震或降雨因素,或有可能使建物受損,應不致於造成基礎滑動,於系爭房屋之基礎滑動下,被告於系爭房屋旁之施工基地為垂直開挖,而「未設置任何擋土支撐防護設施」致系爭房屋基礎滑動,加上系爭房屋結構系統等因素結合下,始發生系爭房屋倒塌結果,是被告違反上揭規定「未設置任何擋土支撐防護設施」與倒塌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被告既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房屋倒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恒域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法人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3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張聖智於系爭新建工作物之施工時,未依建築法令設置擋土、支撐設施,被告張坤隆受委託設計、監造時,未為擋土、支撐設施之設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系爭房屋倒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恒域公司負責人朱美貞於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營造業務,於施工中發現系爭新建工程開挖已逾鄰地之系爭房屋之基礎深度時,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報告被告張聖智或其監造人即張坤隆即時為擋土、支撐等必要之措施,而此項注意之違反,與其餘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朱美貞為被告恒域公司負責人,其對於公司營造業務之執行,違反營建業法第38條之規定,致系爭房屋倒塌,使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恒域公司自應就朱美貞之行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倒塌受有48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系爭房屋倒塌後,原告曾將系爭房屋結構物中之鋼筋出售得利5萬餘元,應予以扣除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倒塌時之價值,經兩造合意(卷一第190頁參照)送請本院強制執行處不動產估價師黃錫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於倒塌時之價值為115萬54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外放)可稽,核其係以卷附「臺中市○區市○路○○○號房屋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建築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等,就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區段、構造物存在年代、建材等予以鑑定而得,符合鑑定及估價原則,應屬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倒塌時,屋內放有洗衣機等屋內傢俱設備及汽機車等,亦遭倒塌之房屋毀損,毀損物之價值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國富調查報告所示,臺灣地區於101年每戶之家庭耐久財價值換算,加計含汽、機車之價值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家庭耐久財、汽機車,衡酌系爭房屋倒塌後,經台中市政府以公共安全為由,業已拆除,無從就實物為鑑定其屋內傢俱設備之價值,而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所附系爭房屋毀損之照片顯示,屋內確有洗衣機及汽機車,而前 揭國富 調查報告係主管機關以相關統計資料所為科學化統計結果,應得做為衡酌系爭房屋倒塌時原告屋內家電、傢俱等所受損害之證據方法。經查,前揭國富調查報告不含汽、機車之家庭耐久財及半耐久財資產毛額及淨額,係指家用之家具、空調照明設備、廚房餐飲設備、育樂器具設備、家庭器具設備等,為一般家庭常有之設備,以之為原告屋內受有損害之證明,應屬可採,而國富調查報告調查時,臺灣地區平均每戶居住坪數為43.56坪,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頁),而系爭房屋坪數為37.28坪,換算前揭國富調查報告有關「含汽、機車之家庭耐久財及半耐久財資產毛額及淨額統計資料」結果,原告所受屋內傢具設備損害為38萬1684元【計算式:每戶含汽、機車之家庭耐久財及半耐久財資產毛額及淨額為44萬5981元(14660億元+21848億元)8186千戶),系爭房屋部分為38萬1684元(000000元37.28坪/43.56坪)】,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汽、機車所受毀損,可依其使用年限按照財政部所頒折舊標準計算之,惟原告表示其繼承時,前揭汽機車之相關資料不存,是以主張按前揭國富調查報告汽、機車之家庭耐久財及半耐久財資產毛額及淨額統計資料作為汽機車損害標準,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於系爭房屋倒塌遭拆除後,出售相關鋼材得款五、六萬元,及清除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垃圾清運費、挖土工資等應予扣除,就出售鋼材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出售鋼材所得,僅稱得款五、六萬元,應予中數即5萬5000元為妥適,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款項中予以扣除。至垃圾清運費、挖土機工資等,係被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所為支出,並非原告受有利益,自不在民法第216條之1所稱得予扣除之列。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48萬20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價值115萬5400元+屋內家俱設備38萬1684元-出售鋼材所得5萬5000元)。
四、系爭房屋倒塌,除地震、降雨因素外,因原告於系爭房屋上加蓋違章建築,及磚造房屋本身結構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磚構造之規定,發生設計不良,而與有過失,與有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為74萬1042元。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倒塌原因,縱係被告等人過失所造成,惟系爭房屋本身設計不良,亦屬與有過失,應得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章磚構造之規定,均在強調磚造建物結構設計,應能抵抗地震力及風力,因而具體規定,磚構造建築物各層樓版及屋頂應為剛性樓版,由各層牆頂過梁有效傳遞其所聯絡各牆體之兩向水平地震力。各樓層之結構牆頂,應設置有效連續之鋼筋混凝土過梁,與其上之剛性樓版連結成一體。過梁應具足夠之強各樓層牆頂過梁之寬度、深度及梁內主鋼筋與箍筋之尺寸、數量、配置等,應符合規範規定度及剛度,以抵抗面內與面外力。而建築物之地盤應穩固,基礎應作必要之設計以支承其上結構牆所傳遞之各種載重等。此觀第131條之2明定「磚構造建築物各層樓版及屋頂應為剛性樓版,並經由各層牆頂過梁有效傳遞其所聯絡各牆體之兩向水平地震力。各樓層之結構牆頂,應設置有效連續之鋼筋混凝土過梁,與其上之剛性樓版連結成一體。過梁應具足夠之強度及剛度,以抵抗面內與面外力。兩向結構牆之壁量與所圍成之各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第132條明定「建築物之地盤應穩固,基礎應作必要之設計以支承其上結構牆所傳遞之各種載重。」第141條有關牆避設計原則,明定「建築物整體形狀以箱型為原則,各層結構牆均衡配置,且上下層貫通,使靜載重、活載重所產生之應力均勻分布於結構全體。各層結構牆應於建築平面上均勻配置,並於長向及短向之配置均有適當之壁量以抵抗兩向之地震力。」第156條之1明定「各樓層牆頂過梁之寬度、深度及梁內主鋼筋與箍筋之尺寸、數量、配置等,應符合規範規定。兩向過梁應剛接成整體。」,第156條之2亦規定「牆體基礎結構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磚造建築物最下層之牆體底部,應設置可安全支持各牆體並使之互相連結之鋼筋混凝土造連續牆基礎,並於兩向剛接成整體。但建築物為平房且地盤堅實者,得使用結構純混凝土造之連續牆基礎。二、連續牆基礎之頂部寬度不得小於其臨接之牆身厚度,底面寬度應儘量放寬,使地盤反力小於土壤容許承載力。」等即明,是以如磚造結構物,如其各層樓、樑柱結合方式非屬「剛性接合」,基礎混凝土柱頭無箍筋及主筋及基礎螺栓固定,建物基礎無地樑連結時,本身即為危險結構物,對於地震帶來之側向力無法抵擋。
(三)經查,系爭房屋建築於40年間,為磚造二層樓建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一第171頁背面),建築時建築法規並未要求興建房屋應申領建照,而倒塌時為三層樓建築,建物為主要鋼骨構造,並有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足見係於62年12月間建築法修法規定興建建物應申領建造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規定後辦理補照。而辦理補照時,按照建築慣例,其既為二層樓建築,其基礎深度應為1公尺至1.2公尺,始能承受建物本身載重及來自地震力或風力等,而主要又為鋼骨構造,則其辦理補照時,起造人或監造人已有相當之建築知識,對於前揭建築構造規範所強調之「磚造結構物,如其各層樓、樑柱結合方式非屬「剛性接合」,基礎混凝土柱頭無箍筋及主筋及基礎螺栓固定,建物基礎無地樑連結時,本身即為危險結構物,對於地震帶來之側向力無法抵擋。」等建築知識,當知之甚明,惟其建物總高度達12.1公尺高,基礎深度竟未及1公尺以上深度,竟僅0.4公尺深,又無地樑連結,且2樓樓版至頂樓樓版版厚竟為「10公分無筋混凝土」,其各層樓、樑柱結合方式非屬「剛性接合」,基礎混凝土柱頭無箍筋及主筋及基礎螺栓固定(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參照),顯係違反磚造結構物之結構規範。故一經施工基地開挖解壓,其基腳有如派支承般,易往水平方向滑動,加上樑柱接頭非屬「剛性接合」,一旦下方基礎立移量太大時上方樑柱接頭容易損壞,而造成建物倒塌損壞,加上本件系爭工地開挖深度超過系爭房屋之基礎深度時,又未做好擋土、支撐設施時,加上327地震之影響,方發生倒塌現象,是系爭建物倒塌與建物本身結構上缺失亦同為系爭倒塌之原因,是系爭建物本身結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二分之一。從而,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後,應為74萬1042元(計算式:原告之損害148萬2084元1/2)。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坤隆為監造之人,其未注意鄰地系爭房屋基礎深度僅0.4公尺之事實,於開挖超過系爭房屋基礎深度時,未依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施工編相關規定命營造人即被告恒域公司做好擋土及支撐設施等管理、設置義務,而恒域公司負責人朱美貞身為營建業者,對於上揭事實,未依營造業法第38條規定做好擋土及支撐設施之義務,違反建築法令、營建法令上揭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張聖智違反民法第749條工作物所有人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均推定有過失,且彼等各自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房屋倒塌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本身結構設計不當,加上地震側向力影響,因而發生倒塌事實,同為系爭房屋倒塌之原因,其與有過失比例應為二分之一,故原告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後,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萬1042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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