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祐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82、18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祐卿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方祐卿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各被害人之證述及通訊紀錄、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本院105年9月5日押票附件誤載為第211條,應予更正)、第158條第1項僭越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為數罪,衡酌重罪虞逃乃人之本性,被告預見其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使用同一手法,先佯稱為警察,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再對渠等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難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原押票及附件誤載為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部分,應予更正)、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於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1月1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被害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8條第1項僭越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對數被害人為之,可預見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非輕,且本院業於106年1月19日認定被告具有上開犯行,經分別論罪科刑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獲知上開宣判刑期甚高,衡酌重罪逃亡乃人情之常,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以相同手法,先冒充警察,再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提供錢財、簽發本票,並進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再權衡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被害人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間之比例性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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