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繼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繼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參陸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業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就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查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4.5170公克,淨重合計3.63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636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警察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屬實,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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