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肆捌)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MDA、FMA之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伍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驗於淨重」之記載均更正為「驗餘淨重」,及證據欄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0日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48公克)及含MDA、Fluoromethamphetamine(氟甲基安非他命、MFA)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25.5013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被告曾郁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Fluoromethamphetamine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A、Fluoromethamphetamine之毒品咖啡包3包(驗於淨重25.5013公克,因毒品成分純度少於1%,未驗純質淨重),而無故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馨記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1日夜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於淨重0.7848號)、含第二級毒品、第三級三級毒品K他命之咖啡包3包(驗於淨重25.501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香菸8支(驗於淨重6.6150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6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71389號函暨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7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7961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103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揆諸上述,得逕行提起公訴。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緝字第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3月19日至105年6月18日,有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研討結論,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更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3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2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得之玻璃球1個,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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