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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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本件雖係逆向行車,然並非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⑵告訴人 黃玉琴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本件路段穿越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6款之規定,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其於穿越車陣時,未注意其左方之逆向來車,是其顯然與有過失。至偵查中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穿越興豐路往鶯歌方向之前方不知名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乙節,因承辦員警已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明「最近的行人穿越道離108公尺」已超過案發地點之100公尺,是告訴人雖未經由上開不知名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橫過馬路,仍不得指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被告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分文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40號被告羅建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功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車,竟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上午7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慎撞上步行行經上址之黃玉琴,致黃玉琴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鈍挫傷、上頷骨骨折、鼻竇腔積血等傷害。羅建功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張建生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其供陳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無照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簡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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