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3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
104年9月26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滿足一己之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肄業,現在從事做路燈的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A女母親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9頁背面),及考量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稍嫌薄弱,並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堂,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336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00巷0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為男女朋友,丙○○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幼女性交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以後之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住家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及
甲女母親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女)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李經 國診所有關甲女病歷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