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鈺雲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9年12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A3棟202室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鈺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9年12月24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見毒偵卷第19頁反面),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