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其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其亮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上訴字第187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7時29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向 何瑞芸 佯裝為「QueenShop」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何瑞芸因設定錯誤誤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等語,致何瑞芸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9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內。因認被告何其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何其亮前曾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前某
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⒈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佯以QUEENSHOP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何瑞芸,向其佯稱因代收者簽收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修正,致何瑞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⒉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
4時許,佯以樂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梁家瑋 ,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修正,致梁家瑋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匯款1萬9,144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亦即遭提領。⒊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 賴華方 ,向其佯稱因送貨設定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修正,致賴華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隨被提領。嗣何瑞芸、梁家瑋、賴華方發覺受騙,訴警究辦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8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調卷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何
瑞芸遭詐騙集團指示匯入之帳號,即與前案之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前某日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相同,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事實、罪名均相同,準此,可認本案與前案有同一案件關係。而本案係於
106年2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2月16日桃檢坤蘭105偵19835字第14922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足認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菁樺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