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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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怡芳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怡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4日│105年4月19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及案│第1969號│第4782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決├────┼───────────┼───────────┼───────────┤││判決確定│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8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社勞│不得易科罰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615號(發監107年6月19│第2214號(發監)││││日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