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內(起訴書載為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可證;此外尚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未危害社會大眾、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一號):
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七七之一號前查獲,因認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聲請移送併辦云云。然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故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故必須行為之時間、地點有相當之密接性。查,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間隔十數日,並無時間上密接性可言,無法認定係接續犯,應論以數罪併罰,故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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