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21日上午11時02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人員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執行保護管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後始悉上情,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2月21日上午11點02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驗人員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9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7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於5年後再犯本罪。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因服用感冒藥及咳嗽藥,導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既未陳明其服用感冒藥及咳嗽藥之名稱或成分,或有何醫生處方箋,無從審認其服用後是否足致尿液檢體呈偽陽性反應,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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