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三重汽車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漢民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日內提出說明,惟經向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證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情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五條所明定。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規定並未修正,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駕駛大型車違反前揭規定,但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警當場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期間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曾提出申訴,由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異議人略以:「....經查執勤員警在該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該車由中和市○○路紅燈左轉漢民路違規事實明確,且當時路口車流量、號誌運作正常,並無台端所述為禮讓車輛先行而違規情形....。」,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五○○八六二九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㈡另證人即當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中到
庭結證稱:當時我在路口執行交通稽查,看到情形就是公車要往前走的中山路雙向燈號已經紅燈了,漢民路雙向是綠燈,但是公車還連續走沒有停,後來左轉到漢民路,公車在差點撞到重型機車前踩煞車。公車是0直連續在走,在差點撞到機車前有踩剎車。我們在早上七點到九點,下午十七點到十九點,這是尖峰時段,公車常常違規,我們會派人站哨,民眾也常常在反應,那天我代班去那個點作交通稽查,我看到的情形不是如異議人所所講的。路口分成三種時項,第一個時項是中山路上的車待轉往漢民路的綠燈可以左轉,中山路對向(往板橋方向車不能直行)及漢民路是紅燈,這個時差讓車子左轉;第二個時項,等到他們這個時向結束之後,中山路雙向都變成綠燈,沒有禁止左轉,但是要左轉的車要禮讓直行車;第三個時項,中山路是雙向紅燈,不能直行、左轉、右轉,只能在停止線之前待轉,漢民路是綠燈。這三個時項會一直循環,我所看到異議人違規的情形是第三個時項。那台機車是從漢民路綠燈出來,差點就被公車撞到,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公車紅燈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按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駕車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名警員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如上,衡諸該名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名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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