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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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平訴(二)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海軍瀋陽軍艦鍋爐中士(民國85年6月28日入伍,海軍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第三十二期畢業,志願役),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休假期間於93年3月29日18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加加」便利商店前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0)日凌晨1時40分許,受友人 宋婉君 之託,駕駛其母 曹錦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載送 宋女 至屏東縣牡丹鄉大梅村,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199號縣道30.7公里處,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駕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之規定,依當時係晴天、直路、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疏於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之規定,為閃避開遠光燈之對向來車而失控撞擊路旁水泥柱、繼而衝撞路樹及電線桿,造成汽車前車頭、車頂嚴重毀損變形,致位於駕駛座右側之宋婉君因顱骨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嗣經路人報警將甲○○送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急救,驗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15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5毫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後,由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已坦白承認,惟辯稱開車當時伊意識還很清楚,因宋女不斷跟伊打鬧且捏伊,經過肇事路段時,為了閃避對向車道來車開遠光燈,看不清楚路面,才不慎撞到路樹及電線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原判決認為被告肇事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查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9mg/d1,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5毫克,其呈現症狀屬超出輕微程度些許,尚未至茫醉、深醉、泥醉之酒醉程度,且原住民之酒量較平地人為佳,被告雖有飲酒,但其精神狀況還好,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危險駕駛」並不等同「不能安全駕駛」②本案被告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但被害人宋婉君當時根本不聽被告之要求繫上安全帶之勸告,以致車禍時造成死亡,故被害人自己也有過失,依法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③被告及其家人極具和解誠意,肇事後曾與死者家屬磋商和解事宜,並向屏東縣牡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被害人家屬已領得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新台幣(以下同)140萬元賠償,且被告已先支付全部喪葬費用等27萬6千7百元,是被告極具和解誠意,但因死者家屬索賠之金額300萬元過高,至今仍未能達成協議,足認被告案後態度堪稱良好④被告無前科不良紀錄,對被害人宋婉君車禍死亡之事實,悔恨不已。並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又其家計賴被告一人供養,經此教訓,已生戒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等語。卷查:
(一)被告自承開車前確有飲酒,並供稱:「93年3月29日18時許,我和朋友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加加』便利商店飲酒聊天,當天朋友有喝米酒和保力達B,我喝了大約四杯,後來一直到當天23時30分才離開」、「因前一天晚上也有聚餐喝酒,當時還在宿醉的情況,所以喝得比較少」等語。又案發後被告經人送醫急救,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59mg/dl,有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按我國目前以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所得之值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即血液酒精濃度除以200所得之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附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159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5毫克。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依前揭各項數據判斷,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對向來車比較靠近道路中線且開遠光燈,我為閃避他,想要把車子靠到路旁,而不小心撞到路樹,然後再撞到電線桿。」等語。然依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相互比對,肇事路段道路寬7.2公尺,車道分道線為白色虛線,車道線距離路面邊線為3.6公尺,撞擊點又分別距離道路邊線2.3及4公尺,撞擊點距離車道分別為5.9及7.6公尺,常人於正常駕車情況下,應可處理對向車道之靠近道路中線且開遠光燈之情形,而不致於駛出路面邊線,撞上路樹及電線桿。本件依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95毫克,駕駛車輛不慎駛出路面撞擊路樹、電線桿之情形觀之,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初審判決依上述資料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不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當天為晴天、直路、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因酒精濃度過量,影響其駕駛視線,致因閃避對向來車而失控駛出路面邊線撞擊水泥柱、路樹及電線桿,致汽車前車頭、車頂嚴重毀損變形,造成駕駛座右側之被害人宋婉君因顱骨開放性骨折死亡,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南勘字第11號勘驗卷宗,所附法醫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及車輛毀損相片14張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至明,又本案經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失控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樹及電線桿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8月6日高屏澎鑑字第93113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乙紙附卷可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宋婉君當時根本不聽被告之要求繫上安全帶之勸告,以致車禍時造成死亡,故被害人自己也有過失云云,惟即便被害人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宋婉君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審審酌上訴人甲○○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於0.79
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生車禍,致被害人宋婉君死亡,被告明知國軍三令五申不可酒後駕車,且其身為志願役士官幹部,竟明知故犯,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判決。本院審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開判決之認事及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檢附石門村村長清寒證明書、借款繳息清單、學生證各一份為證,指稱上訴人家庭生活苦境,請減輕量刑等語。然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並無不合,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載,亦無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與理由矛盾可言。上訴人所提上訴,復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民國90年9月28日修正】第54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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