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甲○○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09號駁回抗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於同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因前開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6日執行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並因前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使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18、19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通緝在案,為警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15日CH/2006/801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供稱其曾接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美沙冬替代療法,亦曾於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接受「美沙酮減毒治療」計畫,並提出替代療法收案規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服藥過程、指紋辨識說明、美沙冬試辦計畫知情同意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乙份為證。惟按美沙冬(Methadone,有稱美沙酮,係屬第二級毒品)為人工合成之鴉片類促進劑(OpioidAgonist),藥理作用類似嗎啡,具止痛作用,其副作用與鴉片類似。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口服美沙冬後快速被人體吸收,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20%至60%由尿液排出,其中33%為美沙冬原態,43%為其代謝物EDDP(2-ethyl-5-methyl-3,3-diphenylpyrrolidine)及5%至10%為其代謝物EMDP(2-ethyl-5-methyl-3,3-diphenyl-1-pyrroline)。故服用美沙冬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美沙冬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3月5日管檢字第0930001852號函示明確。而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失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據該局93年12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示明確。從而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顯與施用美沙冬後之代謝物不同,亦即若僅施用美沙冬,尿液檢驗中當不致出現嗎啡、可待因反應。而被告之尿液檢驗中既已出現嗎啡、可待因反應,其嗎啡量高達29310ng/ml,可待因量高達13936ng/ml),顯係施用海洛因所致。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甲○○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09號駁回抗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於同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亦已至桃園療養院及耕莘醫院接受美沙冬減毒治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末查被告雖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3號繫屬在案,惟前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於95年2月4日22時及同年月6日20時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旁之公寓停車場內,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本件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9日,犯罪時間已有一段間隔,被告更陳稱其於同年2月22日起開始接受美沙東治療,後來去耕莘醫院接受治療,治療後改進很多,95年7月19日是忍不住又用等情,從而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即與前開案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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