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十五行「NOKIA手機一支」,應予補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乙○○失竊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被害人乙○○)」,附表編號二行竊財物應予補充「機車保險證、快樂購集點卡各一張」,附表編號四犯罪時間「95年5月1日」應予更正為「95年5月初某日」,附表編號八犯罪時間「95年7月9日23時許」應予更正為「95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犯罪地點「臺北縣三重市市邊」應予更正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三和路口」,附表編號三、六、八均予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害人魏世賢之父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 江嘉玲 之父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七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六、八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附編號一至六部分)、竊盜罪(起訴書附編號七部分)及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附編號八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附編號一至六部分)、竊盜罪(起訴書附編號七部分)及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附編號八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七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六、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