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甲○○企圖翻供,為求無罪判決,竟於76年間,在臺北市偽造自訴人乙○○名義之切結書,內載:「有關 江鳳山 告訴本人與甲○○、 謝耀祺 之共同詐欺案,實際上本人所付給 李君 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正,因本人為處理帳目上之方便,請託李君陸續簽發不實之本票及支票給本人使用,由李君在本人所為假支付之票據上背書再由本人收回(共計肆仟餘萬元),本人保證只要李君在法院承認收到那些不實票據之票款金額,將替李君處理法院之一切事務使與本人同判無罪,並於審判後退回該數拾張不實之票據不另求其他條件(無條件退回)該等票據包括民國七十四年底到期日前之所有票據決不食言。」等不實之內容作為甲○○於8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再審(本院81年度聲再字第472號)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本院駁回甲○○再審之請求。甲○○又於81年9月16日將該偽造之切結書交付 江定昌 ,作為本院76年上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用,足使乙○○有受刑事判決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行為是否合法,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依據。倘於提起自訴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雖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然本件自訴人既係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2年8月4日提起自訴,則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自屬合法。再被告因不服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7月29日撤銷發回後,現由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60號案件審理中。惟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則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應本於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適用新法之原則。本件被告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7月29日撤銷發回更審,現由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60號案件審理,此時訴訟程序即回復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繫屬狀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又依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訴訟程序,檢察官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本件自訴人於本院本審訴訟程序中,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94年4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94年4月14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