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佰拾参包(合計淨重玖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拾参個(合計總重参拾捌公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佰拾参包(合計淨重玖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拾参個(合計總重参拾捌公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Enjoyyoursaili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参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佰拾参包(合計淨重玖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佰拾参個(合計總重参拾捌公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批、Enjoyyoursaili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與丙○○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日某時許,由丙○○駕車搭載乙○○前往高雄市○○○路上「85度C咖啡店」附近,由丙○○出資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餘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羊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大包(合計淨重97.8公克),乙○○並承丙○○授意拆開其中1大包海洛因,並以電子磅秤將該大包海洛因秤重分裝成重量不一之111小包,而將之藏放在丙○○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2租屋處,伺機對外販售。嗣於98年3月3日11時許,經警在丙○○上開租屋處,扣得上開由2人共同販入並分裝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1小包(合計淨重22.77公克、純度50.44%、空包裝總重
36.4公克)及尚未分裝之海洛因2大包(合計淨重75.03公克、純度76.28%、空包裝總重1.6公克);在丙○○女友 林雅靖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乙○○所有上開用於分裝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分裝海洛因之空夾鏈袋1批。
二、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Enjoyyoursailing手機)為聯絡工具,於97年12月21日11時39分、11時57分97年12月21日10時18分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7年12月21日10時18分、10時20分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97年12月22日10時20分稍後,在甲○○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1次。嗣於98年3月3日11時許,經警在丙○○上開租屋處,扣得乙○○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Enjoyyoursaili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丙○○、甲○○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丙○○、甲○○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復核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該審判外之陳述自均不得為證據。
二、證人乙○○於偵訊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乙○○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偵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是應認證人乙○○已具結之偵訊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丙○○、乙○○、辯護人及檢察官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
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辯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7樓之2伊租屋處扣得之海洛因非伊所有云云;被告乙○○辯稱:查扣之海洛因是丙○○買來,要供伊施用云云。經查:
㈠在被告丙○○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2租
屋處查扣之粉末共計113包,及被告乙○○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查扣粉末2小包(即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1、2之物),經一併送請鑑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上開明誠二路處扣扣111小包,合計淨重22.77公克、純度50.44%、空包裝總重36.4公克;明誠二路處扣案2大包,合計淨重75.03公克、純度76.28%、空包裝總重1.6公克;上開青峰街處扣案
2小包,合計淨重0.35公克、純度50.44%、空包裝總重0.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920號鑑定書、本院99年4月28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67頁)。又被告丙○○、乙○○均不否認在上開明誠二路、青峰街處,分別查扣海洛因113包、2小包(本院卷第78~7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在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是被告
乙○○去找朋友「羊仔」拿的等語(偵卷第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查獲之前幾天,伊有開車載被告乙○○去85度C;被告乙○○說要去找朋友「羊仔」,伊沒有看到被告乙○○帶錢去等語(本院卷第193、206~207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在被告丙○○的住處查扣的海洛因,是被告丙○○開車載伊去高雄市○○路向「羊仔」拿的等語(偵卷第19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被告丙○○前揭租屋處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是被告丙○○所有,是被查獲前2天即(98年)3月1日,被告丙○○載伊一起去高雄市○○路的85度C附近,以30多萬元向綽號「羊仔」之人買的,錢是被告丙○○出的等語(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171~172頁),再參以被告乙○○在本件被查獲之前約有半年到一年的時間均無工作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乙○○幫被告丙○○收帳或收會錢,除了被告丙○○會提供海洛因供被告乙○○施用外,並沒有給被告乙○○薪水,被告乙○○沒有其他職業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在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2住處查扣之海洛因113包,應係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乙○○於98年3月1日至高雄市○○○路上「85度C咖啡店」附近,由被告丙○○出資30餘萬元作為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入無訛。
㈢上開在被告丙○○前揭租屋處查扣之海洛因共113包,於販
入時原係3大包,嗣因被告乙○○經被告丙○○授意拆開其中1包並分裝成111小包;分裝重量除最小包的之外,其他分裝的重量均非控制被告乙○○施用毒品之數量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2人購入之海洛因數量非微,苟僅意在供被告乙○○所施用,實無大費週章將不同重量之海洛因分裝入小夾鏈袋之必要,參以被告丙○○之女友林雅靖借予被告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有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供販賣毒品所需之物為警查獲,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9、41頁),若被告2人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僅係供被告乙○○施用,應無使用上開工具細密分裝之必要。再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包裝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分量,然本件在被告丙○○前揭租屋處查扣之海洛因於查獲前即已由被告乙○○經被告丙○○同意而分裝成111小包,業如前述,足徵上開查扣之海洛因顯非單純為供被告乙○○施用而分裝。
㈣又被告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固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98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惟警方另在被告乙○○上開青峰街住處扣得海洛因2小包,該2包海洛因是被告乙○○於98年2月底向其女朋友 王麗雯 拿5,000元購入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丙○○並無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74~175頁),且被告丙○○於98年3月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之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衡情,被告乙○○既於其上開住處即有海洛因供己施用,而被告丙○○並無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則被告丙○○殊無花費鉅款出資供被告乙○○向「羊仔」販入遠超過短期施用毒品者所需數量之理,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
3月1日販入之海洛因,被告丙○○可以供伊施用2、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海洛因物稀價昂,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毒品降解,不易保存,被告2人豈有可能單純僅為供被告乙○○施用,即一次花費鉅資購入大量海洛因,購入後復未為任何防潮措施,而甘冒毒品招致受潮耗損之風險,此益徵在上開明誠二路被告丙○○租屋處查扣之海洛因113包,應非僅供被告乙○○施用,而係販入並分裝後,放置於被告丙○○前揭租屋處,欲由被告乙○○承被告丙○○授意伺機販出之用。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雖一度證稱:查扣之毒品
均是伊所有等語(偵卷第58頁),惟旋改稱:查扣之海洛因是被告丙○○所有,先前證稱是自己的,是因為被告丙○○沒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伊在施用,被告丙○○是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伊幫被告丙○○接洽販毒等語(偵卷第59~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筆錄伊按指印說海洛因是伊的,是因為伊以為純粹是吃的而已,海洛因是被告丙○○的,但都是伊在施用,伊當時幫被告丙○○收會錢,被告丙○○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1頁),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查扣之海洛因是被告丙○○所有等語,參以本件查獲前被告乙○○除幫被告丙○○收取款項外,並無職業收入乙節已如前述,堪信在被告丙○○前揭租屋處查扣之海洛因113包應係被告丙○○出資販入所有無訛。
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販賣海洛因,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殊無任意以鉅資販入大量海洛因,再伺機讓與他人之可能。是被告2人係共同以營利之犯意,販入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本院卷第206頁)。
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持用乙節,為被告
乙○○供承屬實(本院卷第112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甲○○持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雖非證人甲○○持用,惟於97年12月21日該門號與被告乙○○持用之上開門號間通訊監察錄音有證人甲○○之聲音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113頁),且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依證人甲○○於97年12月21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1日11時39分通話內容為:「(證人甲○○):喂!那個『硬的』有沒有?(被告乙○○):『硬的』沒有了」;於同日11時57分通話內容為:「(證人甲○○):喔!阿那個...那個500啦!(被告乙○○):這樣喔!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回去了!」;於97年12月22日10時18分通話內容為:「(證人甲○○):喂!在哪裡?(被告乙○○):你誰阿?(證人甲○○):文進仔啦(被告乙○○):在赤崁啦!(證人甲○○):這樣喔!那...跟昨天一樣(被告乙○○):這樣喔!好!好!(證人甲○○):那要在哪裡?(被告乙○○):同樣啦!我等一下打給你(證人甲○○):好!你打我0915那一支」。又依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1日12時8分通話內容為:「(被告乙○○):喂!你騎來『 池田 』那裡啦!(證人甲○○):好!好!(被告乙○○):多久?(證人甲○○):我差不多二分鐘就到了。」;於97年12月22日10時20分通話內容為:「(被告乙○○):阿你5分鐘過去(證人甲○○):
過去哪?(被告乙○○):昨天那裡(證人甲○○):好!」,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91~92頁),而97年12月21日證人甲○○在電話中跟被告乙○○說要拿「硬的」是指安非他命,本來約在池田超商見面,後來被告乙○○沒有出現,隔天(97年12月22日)有買500元之安非他命,一樣約在池田超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12月22日伊有與被告乙○○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相符,參以97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乙○○與證人甲○○先約在池田超商,嗣2人確有在證人甲○○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家門口見面乙節,為被告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63頁),堪認被告乙○○於9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稍後,確在甲○○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500元價格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1次無訛。
㈢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22日跟被告
乙○○見面是因被告乙○○要把車子變速箱給伊;97年12月19日監聽譯文提到「500有沒有辦法」是指變速箱汽車維修廠之工資,伊問被告乙○○500的工資是否足夠;97年12月22日10時18分監聽內容是要跟被告乙○○聯絡變速箱的事情;伊當時講400元是計程車之車資,500元是變速箱要給師傅之工資,伊當時太緊張等語(本院卷第111~115頁),惟該證述,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要跟被告乙○○買安非他命,第一次講400元,被告乙○○不願意,第二天才以
500元成交,該交易金額與汽車排檔鎖無關等語(偵卷第
127頁)迥異,衡情,倘證人甲○○與被告乙○○間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係為聯絡汽車變速箱、排檔鎖,則證人甲○○殊無於通話中以暗語「硬的」詢問被告乙○○之必要,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洵無可採。
㈣另證人甲○○於98年4月27日採集尿液,經送檢驗雖呈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本院卷第53頁),惟本件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時間經本院認定係於97年12月22日,業如前述,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查,是證人甲○○既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乙○○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數月後之98年
4月27日始採集尿液,則其尿液檢驗報告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尚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現已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2千萬元。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
1千萬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均提高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僅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而尚未著手於販售之情形,始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82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核被告2人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核被告乙○○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經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多達113包,惟其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97.8公克,重量尚非甚鉅,僅係因分裝成小包方導致其包數較多,是其等本件犯行之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顯難比擬,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罰金部分先加後減,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則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且於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2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所得,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3包(合計淨重97.8公克),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海洛因外包裝袋(共113個、合計總重38克),均係包裹毒品用於防潮,便於攜帶販賣,復為被告2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既係用於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乃係供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卷第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空夾鏈袋1批,係供預備分裝海洛因之用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62頁、偵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Enjoyyoursaili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既係供被告乙○○聯絡證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乃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至於在青峰路乙○○住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合計淨重0.35公克),僅係供被告乙○○施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足證該2小包海洛因與被告2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關;其餘扣案物品(研磨機1台、帳冊2本、DBTEL手機1支、GINO588手機1支、注射針筒
2支、夾鏈袋1包、塑膠剷子2支、棉花棒1盒),或為被告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為被告2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件販賣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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