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女兒 林宜 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女兒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有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數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04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民國92年4月24日假釋出獄,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14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女兒 林宜君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 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98年3月12日,撥打電話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員工操作不當,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每月從乙○○帳戶扣款,故要求乙○○必須前往提款機,利用金融卡作解除設定之動作等語,隨後又稱乙○○帳戶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案,須配合託管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6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台幣10萬元,存入上開林宜君一銀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事後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警偵訊│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女兒林宜君開立上開一│││筆錄。│銀帳戶交予小陳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要找工作,看報紙廣告,對方說要││││薪資轉帳,並核對是否信用不良,我是在3月14日││││交給對方,對方說會計要禮拜一才能幫我核對,我││││第二天覺得怪怪的,就叫女兒止付,星期一去銀行││││時,銀行就說我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一)衡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豈不知徵信只要││││提出個人身份證字號即可,何須取得存摺、密││││碼甚至提款卡,且既然是徵信被告信用狀況,││││提出其女兒而非被告本人之存摺,如何供他人││││徵信信用?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觀之林宜││││君之帳戶明細,於98年3月11日尚有將最末一││││筆餘額200元提出之動作,顯見被告明知該帳││││戶,將出售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是故在交付(││││98年3月14日)詐騙集團帳戶前,先將該帳戶││││內之餘額領出。││││(二)被告雖提出報紙廣告及通聯紀錄為證,惟詐欺││││集團之人以求職廣告作為收購帳戶之手段,亦││││不無可能,是實難僅依被告提出通聯紀錄,即││││認被告帳戶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況本案是員警││││於破獲詐欺集團時,於詐欺集團之總部搜得之││││數筆人頭帳戶而循線追查查獲,而被告對於警││││方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均無法指認何人為││││收取帳戶之人,此亦有指認文件4紙為證,是││││被告所辯該帳戶是求職遭詐騙云云,亦無證據││││可供證明。││││(三)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有││││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即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而本案告訴人乙○○被詐欺││││之總金額高達431萬9,033元,匯入被告帳戶之││││部分高達10萬元,此有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詐欺集團之人顯不可能大費周章騙得││││他人金錢後,指示他人匯入詐騙而得之帳戶,││││而干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人掛失止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遭人詐取云云,顯不足採││││。│├──┼────────┼──────────────────────┤│2│證人林宜君及 林郁 │證明證人林宜君之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且上開帳戶確│││菁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乙○○匯款之事實│││。│。│├──┼────────┼──────────────────────┤│3│第一商業銀行鳳山│證明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使用,及被害人款項匯│││分行98年11月10日│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又被告於交付存摺前│││一鳳山字第266號│之3月11日,有特定將存摺內現金提領之事實,如│││函暨其所檢附之開│僅是單純徵信,為何被告須將帳戶內之200元提領│││戶基本資料、客戶│,顯見被告是為將存摺交予他人使用,避免損失。│││往來明細查詢單等││││。││├──┼────────┼──────────────────────┤│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告訴人乙○○有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三聯單、第一銀行│實。│││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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