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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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強力磁鐵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度電表」,應予更正為「電度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在電度表下方綁纏強力磁鐵吸住電度表圓盤,圓盤因此無法轉動,以此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違反電業法行為雖始自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迄同年二月五日查獲,時間達多日,惟其犯行乃係本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一次竊電行為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深表悔悟,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強力磁鐵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表一具、封印鎖二只,均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