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無罪。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見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乙○○之住宅平日少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便於97年9月24日夜間19時許,由戊○○駕駛小貨車至該屋後,發現該屋後門未上鎖,遂侵入該住宅,分別徒手自1樓之客廳、房間內窗戶上卸下冷氣機各1台,再搬至小貨車上竊取得手後,戊○○隨即駕駛小貨車至原位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安興19號(已遷址經營)由甲○○經營之鑫永富廢氣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鑫永富資源回收場,下同),戊○○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約2000多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甲○○,而得款花用。嗣因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冷氣機旁牆壁、外框架處採得指紋驗證後,得知為戊○○犯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具證據能力(參本院2卷第124正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因缺錢、沒有工作,竊取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住宅內冷氣機2台之犯行,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證人即鑫永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參核相符。此外,並有移送機關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現場簡圖、勘查採證同意書、鑫永富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登記表各
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18至28、30至33頁)。再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伊侵入住宅行竊之時間,是當天晚上7點等語明確,參諸當天日沒時間為「17時53分許」,則案發時間已屬夜間,亦有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足佐(參偵1卷第42頁,本院2卷第129頁)。又經警於乙○○住宅1樓客廳冷氣機旁牆壁、房間外框架處採得指紋各1枚,送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與檔存被告戊○○指紋卡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明確,有該局97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970186434號鑑驗書附被告指紋卡1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5至17頁)。另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該屋後門鐵門未上鎖,由後門進入」、「伊從後門進去,不是爬窗戶進去」、「伊從房子後門進去的,後門沒有鎖」等語(參偵1卷第5頁,本院2卷第36反、12
7反頁);參酌員警並未在告訴人住宅鐵窗採到指紋,且現場照片顯示後門打開狀態,並無破壞痕跡等情(參偵1卷第
18、21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係破壞鐵窗爬進屋內行竊。從而,被告戊○○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被告戊○○確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情形,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如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即應成立該條款之竊盜罪。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踰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夜間自告訴人房屋後門,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則其有上開加重竊盜之事由已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著手竊取告訴人住宅內1樓客廳、房間內之冷氣機共2台,為一接續竊盜行為,僅論以一竊盜罪。再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業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中予以包括地評價,僅論以該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買酒飲用,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竟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冷氣機2台,對於告訴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戊○○前於
97、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20號,99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雖不構成累犯,惡性非淺;惟念及其因缺錢買毒品,鋌而走險,且並未使用兇器為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被告丙○○應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與戊○○同住於高雄縣杉林鄉之人,於97年9月間某日,因戊○○騎車於路上好心搭載丙○○而認識,惟戊○○僅知丙○○外號「土郎」(客語音)而不知其全名。然97年9月某日,丙○○因知戊○○家中有貨車,而決定約戊○○共同犯案,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乙○○上開住宅平日少人居住,便於97年9月某日時許,由戊○○駕駛貨車搭載丙○○至該屋後,於夜間侵入該住宅,徒手共同搬運2台冷氣機至貨車竊取得手後離去,隨即由戊○○駕駛貨車至甲○○經營之鑫永富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冷氣機2台以2000多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甲○○。戊○○得款後,將1半贓款朋分給丙○○。嗣經警採集指紋驗證後,戊○○於偵查中供出丙○○,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意旨)。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外號不是「土郎」,別人都叫伊「田郎」、「阿郎」,沒有於上開時地與戊○○一起竊盜2台冷氣機等語。檢察官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戊○○於偵訊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甲○○於偵訊之證述,並有指紋鑑驗書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即共犯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丙○
○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參偵1卷第42、43、66、67頁,本院2卷第35反至37反頁)。然證人戊○○於警詢證稱:「因該屋後門鐵門未上鎖,伊由該後門進入,冷氣機是伊搬的(本件竊案)沒有共犯」等語;而於偵訊時證述:伊到現場時看到門已經開著,伊就跟著丙○○走進去,伊等一起搬冷氣機至貨車上等語(參警卷第5頁,偵1卷第66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當時丙○○先進入屋內,伊不知道丙○○如何進去的」等語;丙○○先進入屋內,伊先去停車,丙○○走在前面,伊要走進去時窗戶已經開了,伊當時是從窗戶進去的」等語;「伊進去時門已打開,從後門走進去,不是爬窗戶進去」等語;且於言詞辯論時供述:「伊從房子後門進去偷,後門沒有鎖,伊跟著丙○○後面進去,冷氣機是伊與丙○○一起從冷氣窗上卸下來的」等語(參本院1卷第54頁,2卷第32正、33反、35反、36反、127反頁);是就被告丙○○是否共犯、被告2人自何處進入、是否一起進入乙○○住宅內竊盜等節,前後證述、供述確有矛盾。再被告戊○○於警詢證稱:「當天沒有共犯,(冷氣機)是伊載到己○鎮圓潭地區,伊販賣給資源回收場老闆娘甲○○」等語;而於偵訊證稱:「有,伊偷2台冷氣,偷完伊舊賣給回收場,是土狼說載去那裡,她就會收,伊之前沒有賣過」等語(參警卷第5、6頁,偵1卷第42、4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去資源回收場,丙○○有一起去,冷氣機是伊等一起卸下來,變賣是丙○○下去跟甲○○講的,(改稱)伊等2人一起講,是在回收場辦公室門口講的」、「變賣所得1人1半,在車上分的,分錢之後有先去加油」等語;「變賣冷氣機,丙○○有跟伊一起去,因冷氣機很重,伊不可能1個人搬」、「冷氣機賣得的錢,先扣掉300元加油錢後,剩下的錢2人平分」等語(參本院2卷第37正、12
7正頁);則關於如何變賣給甲○○經營之回收場,其前後證述、供述,亦有矛盾。
㈡其次,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經常賣伊廢
鐵,當天2台冷氣機,他說是從家裡清出來的,是戊○○載過來的,2台共賣2000多元,戊○○他父親是農會主席(理事長),所以伊不覺得他是偷來的」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
57、5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載冷氣機來時,伊只有看到1個人,在門口空地,當場馬上秤重,1個人搬下去,鑫永富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登記表(參偵1卷第33頁),是伊寫的,「戊○○」的資料是他拿給伊寫的,伊沒有注意看到有無其他人,錢是算給戊○○,戊○○以前有載運其他廢棄物給伊回收過,廢氣體管、塑膠管等物,(在庭被告丙○○當填是否與戊○○一起過去?)伊當天只有看到戊○○下來,是伊跟戊○○購買的,戊○○是倒車進入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48正至49反頁),前後證述參核相符。參諸證人甲○○當庭手繪現場示意圖1紙(參本院2卷第54頁),內容表示變賣地點在回收場門口空地,且被告戊○○父親為地方知名人士,對於戊○○不致誤認等情,復與證人戊○○警詢證述:「是伊1人載至資源回收場」、「現場是永富村安興19號空地」、「沒有共犯」等情比對,參核相符,則證人甲○○上開證述,與卷內積極事證,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所辯:是伊與被告丙○○一起去回收場變賣冷氣機、丙○○(或2人一起)去與甲○○講變賣,地點在辦公室門口、以前沒有賣過廢棄物給甲○○云云,均與卷積極事證有悖,委無可信。
㈢又參諸證人甲○○於「鑫永富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登記
表」上僅記載:97年9月24日、交貨人為戊○○、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未記載被告丙○○年籍資料明確(參偵1卷第33頁);而證人乙○○於警詢亦證述:伊平日在台南做生意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12頁)。復以卷內高雄地檢署98年
5月6日各股提訊人犯案由名冊,雖記載當日海股提訊被告丙○○與戊○○(參本院1卷第30頁)。然被告戊○○就被告丙○○於提訊過程有對戊○○「說這件事情叫我自己扛下來」等語(參偵1卷第67頁),及就冷氣機賣得的錢,究係「先在車上朋分,1人1半,然後去加油」,或係「先扣掉
300元加油錢後,剩下的錢2人平分」等節,均無從舉出其他必要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而被告戊○○自承:之前有跟丙○○一起施用海洛因等語,被告丙○○復辯稱:戊○○曾向伊要海洛因施用,伊沒有給他等語(參本院2卷第126反、127反頁),顯見其2人有利害對立情事。從而,自無從僅憑上開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之登記表、提訊名冊及證人戊○○有瑕疵之證述,而逕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㈣承上,本案就此部分,證人戊○○之片面證述欠缺補強證據
,尚有瑕疵可指,並無從證明被告丙○○關於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有如何共同竊盜之情事,並舉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即無法為此項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丙○○有所指訴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為此事實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