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1月2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舉發,並掣有98年1月2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載明,如不服舉發,應於接獲通知單後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有上開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9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查詢結果,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前,公路監理單位尚無異議人經裁決之案件。異議人顯然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前,逕以不服警方所制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異議程序有違。揆之前開說明,其異議於法殊有未合,且此程序違法屬不得補正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向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查詢後,主管機關業已針對異議人受舉發事件進行裁決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4月8日嘉監營裁字第0980104187號函所附相關卷證及裁決書在卷可參,異議人就該裁決如有不服,自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