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聲請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李汶哲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六七號、第七五三六號、第九0二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明確,與本案相關之證人丁○○及 周明智 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於本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為證,顯見法院對於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從而共同被告顯難無由再有任何串證之虞,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己○○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由本院予以羈押在案。然共同被告戊○○、甲○○、乙○歷次供詞反覆,另有證人丁○○、丙○○、張豔飛及庚○○等人未經調查訊問,是以本件被告己○○之羈押要件依然具備,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憲雄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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